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辛○○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機車錀匙壹支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水果刀壹把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機車鑰匙壹支、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六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易科罰金執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某處,見丁○○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車牌號碼00—六0四三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而該車車門未鎖,鑰匙未取下,遂打開車門將該車開走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將該車停放於臺中市○○路望高寮某處,並在車上休息時,因該車車前未懸掛車牌,為警臨檢查獲。其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某處,見己○○所有價值五萬元之車牌號碼00—三九五五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而該車車窗未關上,遂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甲○○駕駛該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闖越紅燈,經警攔車不停,反而沿臺七十四線中彰公路方向加速逃走,後於該公路烏日匝道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某許,在臺中市大肚山某處樹下,拾得庚○○所有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上旬某日遭人竊取而棄置於該處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竟將該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
三、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將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臺中市○○路望高寮某處,並在車上休息時,適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乙○○為處理丙○○報案在望高寮處發現一部贓物事,而與丙○○行經該處,見甲○○所駕駛之該車車前未懸掛車牌,經盤查後因其無法提出證件認其可疑,欲將甲○○扣上手銬帶回派出所訊問,甲○○為避免被逮捕,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取出平日用來削水果用而放在右褲袋之水果刀一把,揮向乙○○警員之左側最後一根肋骨及左大腿處,乙○○警員立即以雙手握住甲○○之右手,並呼喊 何水金 幫忙,丙○○乃趕緊上前將甲○○手中水果刀之刀刃弄偏,並奪下該把水果,該刀始未插入乙○○警員之身體,但已造成乙○○警員制服上衣、內衣以及制服長褲各有一處刀刃劃破之破洞,兩人合力將甲○○制服,乙○○警員因此受有左大腿撕裂傷約三x零點三x零點五公分、手肘與前臂撕裂傷各約四x零點二x零點二公分、三x零點二x零點一公分,右手臂挫瘀傷等傷害。甲○○經逮捕後仍心有不甘,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故意,向乙○○警員恐嚇稱:若關出來,還要殺死你等語,致使乙○○警員心生畏懼。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報請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竊取己○○所有自用小貨車、侵占庚○○所有之信用卡,以及持刀傷害乙○○警員,並造成其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於傷害後再恐嚇警員之犯行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丁○○所有自用小客車一輛之事實,辯稱:該車不是伊偷的,伊只是在該處睡覺休息而已云云。惟查:
(一)被告竊取被害人己○○所有自用小貨車一輛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復有被害人己○○之弟 陳文登 於警訊陳述在卷,並有該自用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足佐,以及其所有而用以竊取該車之機車錀匙一把扣案可證。被告雖否認有竊取丁○○所有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警訊時即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閒逛,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車錀匙放在方向盤之鎖匙孔上,且車上無人,伊就趁人不備,將該車開走等語;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亦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序十五日晚上八時左右,在臺中縣太平太市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錀匙放在錀匙孔上,伊就將該車發動開走,伊沒有帶工具,也沒有共犯等語,被告前後供述具體一致,並無疵瑕,且與被害人丁○○所供述之失竊時間相符,此外,並有該自用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足證,是被告確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實堪認定。
(二)被告侵占離被害人庚○○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按,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警員乙○○盤問執行巡邏職務時,以水果刀傷害警員而妨害公務,並於制服後恐嚇乙○○警員之行為,亦據證人乙○○證員於偵查時供述在,並有職務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在路上我就發現H六─六0四三號自用小貨車,車前沒有懸掛車牌很可疑,被告坐在裡面,我當時身著警察制服,上前盤問被告,被告有承認車子是他偷的,我才準備給他上手銬,被告就以右手從右褲袋拿出一把水果刀,往我左側胸口刺,把我的制服及內衣刺破,我就以兩手抓住他的刀子,並請同行的丙○○幫忙,他再把刀刃弄彎,並搶下該把水果刀,被告掙扎,我們二人再聯手將他制服。」等語。證人丙○○於同日亦證稱:「當天在路上卓警員看到一部小貨車未懸掛車牌,就下車查問,他盤問很久,後來我聽到他喊被告拿刀子,要我過去幫忙,我就趕過去幫忙,看到被告的水果刀刺到卓警員的左胸口,我就趕緊把刀子弄彎,並幫警員把被告制服。」等語,足證被告確有傷害乙○○警員之行為。被告在本院雖供述:伊是以左手從褲子右口袋拿出水果刀,且伊是拿刀刺警察的腰部云云,亦僅係就犯罪之細節有所爭執,惟被告確有持刀傷害之行為,則屬一致,且本院認證人乙○○證稱:被告以右手自右褲袋取出水果刀等語,亦較符合人體動作之常態,應屬可採。此外,復有 王欽耀 診所診斷證書書正本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有妨害公務、傷害及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二部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侵占被害人庚○○所有之信用卡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以水果刀刺傷警員而妨害公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恐嚇乙○○警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罪。被告二次竊盜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間,係一行為侵害二法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之連續竊盜罪、傷害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曾犯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六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易科罰金執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傷害罪、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竊得財物係自用小貨車二部,價值非輕,且其一再犯竊盜罪,毫無悔意,且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持刀傷害,並出言恐嚇,挑戰公權力,漠視法紀,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其惡性重大,惟念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侵占離本人所有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被告竊盜所用之錀匙一支,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然未生死亡之結果,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按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對其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殊不能以口頭之「給你死」或「殺」之詞語,即謂其有殺人之意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六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曾恐嚇出獄後要再殺乙○○警員,依上開判決意旨,仍須斟酌所有客觀情形,綜合判斷之,不得僅以該言語,即遽論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經查,證人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衣服被刀劃過破損之位置是在制服口袋的下沿,約在倒數第二根肋骨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而依偵查所附證人乙○○警員受傷照片所示,其衣服之破損位置確亦在口袋下沿,核其位置應係在人體之倒數第一、二根肋骨處,與心臟尚有距離,公訴人認定被告所猛刺之位置係在心窩處,尚有誤會,是乙○○警員受傷之處,非屬致命部位,而依卷附之驗傷單,被告亦未受有致命之傷害。又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其長度僅十餘公分,即一般家庭所用切水果之刀具,並非足以立即致命之兇器,且被告與乙○○警員並無仇恨,只因乙○○警員欲逮捕其到案,被告為達避免遭逮捕之目的,始持刀傷害,被告之辯解應與經驗法則相符,是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其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當可認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誤載:被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人乙○○告訴云云,然本案移送檢方時雖以殺人未遂罪移送,核其之意既係對被告此項行為進行訴追,而警員乙○○於職務報告書上亦有告訴之意,因而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僅因其以殺人未遂罪移送,故未明載,但其有對傷害罪之告訴意思當可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