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訴書誤植為九日)下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民路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路一○二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適有由 吳正明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該路段同向行駛於右側第一快車道,違規變換入內側禁行機車之第二快車道時,亦疏未注意左後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為甲○○之小客車自後撞及,吳正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 吳正明確 係因本件車禍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當時時速約六十公里),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違規行駛入禁行機車之右側第二快車道,又疏未注意左後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停留現場向有權偵查犯罪之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鍾美能 到庭結證明確,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已有未合,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肇事主因應為被害人貿然違規駛入禁行機車之右側第二快車道,致被告煞避不及自後追撞,原判決疏未論及,亦有未洽。上訴意旨以被告肇事責任較輕,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較輕、被害人過失較重,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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