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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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戊○○、甲○○(後二人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聯合報刊登代辦信用貸款廣告,並以甲○○所申設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告訴人丁○○因急需用錢,便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許,以上開電話話碼向己○○所屬之犯罪集團聯絡,並相約至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會面,告訴人丁○○與該集團派出之陌生成年男子洽談辦理貸款,該男子表示必須先行繳交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手續費,並將該筆錢匯入戊○○及己○○之郵局帳戶內,丁○○依約匯款三萬元後,被告己○○等人並未如期貸與款項,丁○○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人涉有詐欺罪嫌,係以:上開事實告訴人丁○○指述歷歷,並有匯款單、郵局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表在卷足憑,被告所有身分證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臺中遺失,此業據被告陳述甚詳,並有屏東縣枋山鄉戶政事務所函文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考,而犯罪集團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即要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可見被告身分證未遺失前,便已在臺中北屯郵局申請帳戶,此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函文所附帳戶資料可憑,被告先則說是身分證件遺失,遭質問後便翻稱是遭地下錢莊扣押,前後所述有異,若真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何以未索取遭扣押之物品前,便已清償款項?且被告稱提供身分證及存摺作擔保,則被告究竟是以何本存摺供擔保?以存摺而非本票供擔保實違反地下錢莊借款慣例,既然地下錢莊未返還身分證及存摺,何以被告從未向郵局申報遺失存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戊○○及甲○○,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看見報紙之貸款廣告,知道可以借錢,即撥打0000000號電話,有一位自稱「 阿洪 」(音譯)的男子跟伊聯絡,伊就說要借一萬元,當天晚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六樓住處「阿洪」拿錢給伊,但他說要先扣繳利息,所以只給伊八千元,約定利息每月一期,每次要繳二千元利息,伊覺得很便宜,所以就跟他借,當時他跟伊要身分證、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存摺、印章、一萬元本票一張,並說要借錢就要拿這些東西作抵押,這是伊第一次借錢,所以就相信他,同年十一月初「阿洪」帶人來跟伊要本金,我有返還本金,但他說還要再付一個月的利息才會把證件、存摺等還給伊,伊隔天跟同事借錢要去找他拿證件回來,但找不到他們,後來伊多次打電話跟他們聯絡,才有一名女子說伊之身分證被警察查扣,以後會再寄還給伊,至於北屯郵局之戶頭並非伊所開立,伊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去臺中市○○路郵局開戶,才知有人以其名義在臺中北屯郵局開戶之事,又伊會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去屏東縣枋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遺失手續,是因為他們一直沒有把身分證寄還給伊,所以才會去辦理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之被發現,係因告訴人丁○○看見報紙上所刊登之「民間借款」分類廣告,經以電話聯絡,一名不知名男子與其聯絡,並相約至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會面,與該集團派出之陌生成年男子洽談辦理貸款,該男子表示必須先行繳交新三萬元之手續費,並將該筆錢匯入戊○○及己○○之郵局帳戶內,丁○○依約匯款三萬元後,惟對方並未如期貸與款項,丁○○至此始知是騙局。而公訴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查詢,查得上開「0000000」電話號碼,其登記客戶為 枋振生 等情,有該營運處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中信南服(八九)字第一0四五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依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三五號本案關係人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該名客戶枋振生之印章,係由關係人甲○○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刻,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蓋用「枋振生」之印章再持以申請電話,而該集團亦以同種方法盜刻被害人 李宗霓 之印章以申請市內電話,而李宗霓之郵政儲匯帳戶,亦被作為其餘被害人借款時之匯款帳戶,此由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五、九、十、十五、十七、十九、二十、廿四、卅二等欄之記載可資證明。足見該詐欺集團以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之方式,向急需借款之人招攬,並以各種理由,騙得借款人之身分證件資料及金錢,再將其騙得之身分資料作為繼續向其他借款施行詐術之方法,以躲避警方之追查。是其之詐騙方法甚為高明,利用借款人急迫、輕率之心理,以遂其詐騙財物之目的。
(二)本案關係人甲○○、丙○○、 齊慧莉 等三人與 蕭增利劉昆益許益銘 (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許益銘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徐國棟 身分證一枚交予甲○○,而將徐國棟之身分證換貼甲○○之相片於其上,而變造徐國棟之身分證,由甲○○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冒用徐國棟之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向 林曉誼 租賃位於台中市○○街八之四號五樓房屋,作為中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采建設公司)之所在地,並在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上偽造「徐國棟」之署押,復由甲○○委由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枋振生」、「李宗霓」、「 陳明順 」等人之印章各一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蓋用「枋振生」之印文及於代理人欄偽造「徐國棟」之署名以偽造枋振生名義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後,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市內電話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附卷可稽。本案關係人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見過被告己○○?)從來沒有見過。」等語。關係人甲○○於同日亦證稱:「我沒有見過被告,我是有幫忙承租房屋及代領提款,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在整個過程中,我都沒有看過被告。」等語。關係人丙○○證稱:「我是在中采建設公司任職兩個月,‧‧‧任職期間都沒有見過被告,是後來在開偵查庭時才見過被告一次。」等語,該三名關係人雖於審理期間均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其三人之供述對是否認識被告此點,則供述一致,且其於警訊時對其所述之行為分擔部分,有詳細敘述,亦均未曾供承有認識被告,是其上開證述當可採信。又關係人戊○○於同日審理時亦陳稱:「本案主嫌許益銘,本名叫做乙○○於今年六、七月間被警查獲,年約四十餘歲,好像是四十七年次的。」等語。本案關係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述稱:伊認識丙○○,他是伊經營中采建設公司之職員,只工作兩三個月等語,可知該乙○○即為關係人戊○○所指之人,本院訊及其是否認識己○○時,關係人乙○○則陳稱:「不認識,我在經營中采建設公司期間也都沒有見過他。」等語,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共犯。
(三)被告於偵查時即辯稱:伊是八十七年九月間,因辦理民間貸款,借款一萬元,他們要求伊交付身分證、存摺、印章作擔保,後來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有將一萬元還他,伊向他要身分證,他說伊還要繳一個月利息,後來我跟他們聯繫,他們說身分證被警察抄走了,後來就聯絡不到,是有人冒用伊之名義到郵局申請帳戶的等語,其之供述內容與在本院審理之辯詞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亦與上開四名本案關係人之供述內容相符。又被告之辯詞,亦與被害人李宗霓所被騙之過程相似,均係依據該詐騙集團之要求,而提供相關之身分、財產證明文件,是依被告之學識、年齡、財產狀況,在急需借款之情形下,而依照對方之要求處理,亦與事理並無明顯違背,故其上開辯詞應可採信。其雖於於偵查中先辯稱身分證是遺失後來再改稱是被該詐欺集團扣押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陳稱:因為我當時太緊張等語。被告之上開供述雖有不一致之處,惟此僅係其對身分證如何處理等細節陳述有誤,然既無證據證明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只有枋山郵局帳戶是我開立的,其他都不是。枋山郵局帳戶是我當兵的薪資帳戶,我當兵期間是自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六年五月,當兵薪資每月五日會匯進去,其餘款項是我母親匯入的金額。」,本院核對偵查卷第十七頁所附之枋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該帳戶內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開戶,每月五日均會有五千餘元或六千餘元之金額匯入,此應屬薪資無訛,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即無存提資料,可證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又上開偵查卷第十七頁所附之被告名義北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有大筆之存提記錄,且均是某日內存入多筆金額,於當日或隔日即將之提領僅剩數百元或數十元,其與上開枋山郵局帳戶之情形不同,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將其之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交付予「阿洪」等人,該詐騙集團再因而至北屯郵局開戶,亦符合該詐騙集團之一貫手段,是被告辯稱:該郵局帳戶非伊所開立等語,此亦與常情無違。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詐欺之犯行。本案係因某詐騙集團利用借款人急於借款之心理而達到詐欺之目的,其心態及手法,殊為惡劣,告訴人因經濟困窘而向該詐騙集團借款,而為該詐騙集團詐騙得手,實值同情。惟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之犯行,即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論被告有共同詐欺之行為。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之行為,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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