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
自訴人丙○○
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一執業律師,係從事業務之人,為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第四一三號民事事件原告,亦兼同案原告 李慶義 、 吳文忠 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明知其與李慶義、吳文忠二人告訴自訴人丙○○所涉誹謗與誣告二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為違背法令之有罪刑事判決,誣告罪部分,經提起上訴,誹謗罪部分亦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均由最高法院撤銷原判,發回更審,現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十九號),該案尚未確定,竟在民事起訴自訴人等損害賠償事件(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所提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第一項⑶不實記載:「是縱丙○○就其涉犯之誣告誹謗二罪,認係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非常上訴,而就法律爭點一併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亦無解於被告等三人(另有 紀榮豐 )誹謗罪之已確定部分..」云云。復於該準備書狀第二項捏詞不實記載:「復查,本件被告二人經刑事判決誹謗罪確定迄今,全無悔意,仍繼續利用各種場合,一再散佈不實誹謗原告等三人名譽,惡性重大,不僅目無法紀,傷害原告三人名譽至深,且亦嚴重破壞司法公信力」等語,使自訴人之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真仍冥頑不化,不思遵守律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律師對於法院不得有朦蔽或欺誘之行為。按被告身為執業律師,並兼李慶義、吳文忠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明知自訴人丙○○所涉誹謗及誣告二罪尚未判決確定,竟在其所撰民事準備狀不實記載誹謗罪部分已確定,又明知自訴人及紀榮豐等三人並無利用各種場合,一再散佈不實誹謗被告及李慶義、吳文忠等三人之名譽,竟在其所撰民事準備書狀不實記載自訴人等及紀榮豐三人仍繼續利用各種場合,一再散佈不實誹謗被告及李慶義、吳文忠等三人名譽,顯屬對法院為矇蔽或欺誘之行為,且對於自訴人之名譽足以生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等語。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論以該條之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提出上揭不實記載之民事準備書狀於法院為其論據。經查:
⑴、被告與案外人李慶義、吳文忠三人告訴自訴人丙○○涉犯誹謗與誣告二罪之犯罪
事實(偵查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號、一九四0四、一九三二0號,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抑或數罪關係,係犯罪事實具體適用法律之問題,各法院自得本於其法律上確信,而有不同之認定,當事人如有不服,得依循審級制度救濟之。本件被告於上揭民事事件中,如上所述,雖為李慶義、吳文忠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惟其亦兼原告身分,其本於法律見解之確信,認為自訴人丙○○就其涉犯之誣告、誹謗二罪,係數罪關係,非裁判上一罪,而提出準備書狀於法院,以表示其法律上之見解,供該案民事法院審理參酌,本為其訴訟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自無何偽造文書犯行可言。
⑵、再依被告提出之答辯書狀所述,自訴人丙○○係司法革命特刊之司法革新生命尊
嚴維護協會之主任委員,該司法特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之特刊中,復散佈誹謗被告及案外人吳文忠、李慶義檢察官之文字,此有被告提出之司法革命特刊正本乙份在卷足憑。依此以言,被告在上述民事事件審理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在司法革命特刊,尚見自訴人誹謗伊及案外人吳文忠、李慶義之文字,其為自己之訴訟權益,具狀陳稱:「本件被告三人經刑事判決誹謗罪確定迄今,全無悔意,仍繼續利用各種場合,一再散佈不實誹謗原告等三人名譽,惡性重大,不僅目無法紀,傷害原告三人名譽至深,且亦嚴重破壞司法公信力」等詞,即有所憑,並非毫無事實依據。且被告雖具律師身分,然其於該民事案件,如上所述,亦身兼原告當事人之角色,其為自己訴訟權益,對於以文字散佈在外之誹謗言論,具狀陳明於受訴法院,亦為其訟訴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自不以此即令被告負偽造文書之罪責。
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以被告上揭行為,即謂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犯行,容有誤會。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