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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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四號、第一二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催淚瓦斯壹瓶、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催淚瓦斯壹瓶、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竟不思向善。其與己○○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思以飛車搶奪路人財物供己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大里公園內,明知綽號「 阿成 」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該機車係 張紋秀 所有借予丁○○使用,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前方停車場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予共同收受,以供渠其搶奪財物使用。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庚○○與己○○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己○○騎乘上開機車後載庚○○,二人均戴深色安全帽,沿台中縣大里市○○路往吉峰村方向行駛,尋找作案目標,途經大里市○○路與德維街交岔路口時,二人發現前方同向獨自騎腳踏車之乙○○○脖子上戴有金項鍊一條,即由己○○放慢機車速度將機車騎近乙○○○之旁,乘乙○○○不備之際,由 顏志顏 出手搶奪乙○○○脖子上所戴之金項鍊,乙○○○猝遭搶奪,遂低頭以下額夾住金項鍊,並呼叫「有賊、搶劫」等語,顏志顏見狀,竟跳下機車用力強拉上開金項鍊斷裂後始得手,致乙○○○人車倒地,左膝蓋骨因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庚○○搶得金項鍊後,隨即快速跑向前方己○○所騎之機車處,由己○○搭載接應速往大里市吉峰村方向逃逸,並自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路旁逃逸,戊○○發現上情,並聽聞乙○○○高聲呼叫搶劫,於情急之下,駕駛上開貨車欄截擦撞己○○所騎機車,己○○下車後猶持瓦斯噴霧器噴射,惟仍遭路人合力圍捕,並自庚○○身上查獲搶奪後業已斷裂之金項鍊一條(業已發還乙○○○,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四千四百元),及扣得作案用之安全帽一頂、催淚瓦斯一瓶、機車鑰匙一支;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並諭知限制住居後,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上搶奪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路建國市○○○路旁,竊取丙○○所有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偷竊後放置在該處之KQG─579號機車一輛(按上開機車係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段○○號前方遭竊),供己代步之用;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庚○○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二之二號前方時,發現行人甲○○脖子上戴有金項鍊一條,竟重施故技,以飛車搶奪之方法,自後方強力拉扯甲○○所戴之金項鍊,致甲○○跌倒在地,受有雙手肘擦傷之傷害,惟經甲○○大聲呼救,庚○○惟恐再遭逮捕,遂棄車沿大智路十七巷內徒步逃逸,然仍為路人 鄭和平 目睹上情而循線追緝,並會同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在台中市○○路○○○號前方合力逮捕庚○○,並自其身上取出所搶奪之金項鍊一條(業已發還甲○○,價值約一萬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己○○固坦承伊與被告庚○○於上揭時、地,向「阿成」男子借得該機車,並由伊騎乘搭載庚○○至上述搶案發生地,由庚○○下車向乙○○○搶奪金項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機車是庚○○向朋友借用,伊不知道是贓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當天早上,伊騎該輛機車載庚○○到市場買菜,後來沒有買到正要回家,庚○○突然叫伊停車跳下,伊不知道他要搶路人的金項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戊○○、鄭和平二人於警訊時之供述情節相符合,並有警方繪製之現場逃逸路線圖二紙、現場照片十三紙、機車照片、KYX─937號及KQG─579號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及贓物認領收據四紙附卷足稽。再者,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如上所述,係張紋秀所有借予丁○○使用,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前方停車場失竊等情,亦經證人丁○○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上揭機車自屬贓物無疑。而被告二人竟於凌晨二時許,在大里公園內向綽號「阿成」之人借用,且未索取行車執照等證件,其借車過程,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二人復供稱不知綽號「阿成」之人真實姓名與住所等語,顯見被告二人與綽號 阿成者 尚非熟識,則其如何返還所借機車,亦非無疑?凡此情形,在在顯示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己○○與被告庚○○既共同借用該機車,其稱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己○○另辯稱,伊不知被告庚○○下車搶奪乙○○○財物云云,惟被告庚○○既能騎乘機車,該機車復由其等借用,則何以係由女性被告己○○搭載外出?已屬異常,況被害人乙○○○於彼時係騎腳踏車與被告二人同向前進,被告 謝美惠 於事前如不知被告庚○○欲動手搶奪被害人乙○○○頸上金項鍊,焉會將機車放慢速度駛近如此適當之距離,而由被告庚○○伸手搶奪?其於被告庚○○下車搶奪時,復在前方等待接應?且被告謝美惠復隨身準備瓦斯噴霧器,於事後遭貨車擦撞時,猶持瓦斯噴霧器噴射拒捕,足見其係有備而來。因此,被告謝美惠辯稱庚○○下車搶奪乙○○○項鍊時,伊不知情云云,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作案用之安全帽一頂、催淚瓦斯一瓶、機車鎖匙一支扣案足憑,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二人間就上揭搶奪乙○○○及收受「阿成」交付之贓物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庚○○於搶奪甲○○項鍊之際,明知強力奪取項鍊有使甲○○跌倒受傷之危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用力奪取,致甲○○倒地受如事實欄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搶奪、傷害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搶奪重罪處斷(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一0四號裁判要旨)。又被告謝美惠所犯贓物罪、搶奪二罪之間,及被告庚○○所犯贓物罪、竊盜罪、搶奪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乘人不備公然搶奪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搶奪財物價值,尚非鉅大,被告庚○○坦承犯行,被告己○○犯後否認犯行暨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全帽一頂、催淚瓦斯一瓶、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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