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九號
上訴人丙○○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 羅世明 自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與乙○○○為夫妻關係,甲○○則為其子,緣因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與羅世明之妹妹 羅蜜玲 結婚後,雙方因故有所爭執,丙○○、乙○○○及甲○○明知羅世明參加台南縣東山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選舉而為候選人,竟共同意圖使羅世明不當選,由甲○○事先提供不實事項內容,並由渠等委由不知情且不知名之人士印製完成記載:「八十六年六月份,甲○○因要採收龍眼向其丈母娘借宿於觀光果園,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晚十點十分遭其大舅子(羅世明代表)帶五、六名兄弟,至觀光果園搗毀汽車,毆打成傷,試問自己親人都能毆打,這種不肖子孫還能夠幫我們服務嗎﹖我想只要不魚肉鄉民就好了。」及「本鄉鄉民代表:羅世明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早上在東山鄉公所秘書室公開罵南勢村後坑尾村民是貓仔,公然侮辱後坑尾村民人格,但不知這位代表是什麼﹖其至連自己的祖母,父親都敢打罵,這種人還有資格當我村民的代表嗎」等不實事項之青色及紅色宣傳單多份,於公告選舉活動期間(該次選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內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許,由丙○○駕車,乙○○○坐於車上,並隨時下車口稱有好消息隨即散發上開宣傳單予不特定人之方式,沿羅世明所參選之台南縣東山鄉南勢村、青山村等處散發傳播上開記載不實事項之宣傳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羅世明,嗣羅世明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中落選而對上訴人提起自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甲○○並未參與散發上開宣傳單,究竟於何時何地提供上開不實事項之內容,並如何與其父母丙○○、乙○○○共同印製完成本件宣傳單,未據原審敍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徒憑自訴人之指訴,遽認甲○○共犯本案,尚嫌率斷,判決理由併難謂已臻完備。次查,上訴人對其主張宣傳單所載自訴人曾毆打甲○○部分並非不實乙節,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第一審法院提出甲○○與羅蜜玲之電話錄音立證,原審未敍明對此項證據之取捨意見,復對證人 陳世哲 證述目擊自訴人以長木棍毆打甲○○及甲○○車輛之擋風玻璃之經過(見一審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筆錄)及證人 林芳明 、 陳錫男 、 陳慧美 、 蔡秀玉 、 吳雅惠 證述目睹甲○○手臂瘀青,車子擋風玻璃被打破等部分之證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筆錄),未詳審酌說明何以不足採為甲○○曾被毆打之證明的理由,採證認事,亦有疏誤。再查,原判決理由欄既認定:上訴人等明知宣傳單第二點、第三點部分及抗議書之內容,均非正確(即傳播該三部分不實事項)(見原判決第七頁正面最後一行),竟又認定同宣傳單第一點及第二點均非不實(原判決第九頁第五行),關於第二點部分,究係實在抑或不實,先後認定歧異,亦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