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嫖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至三時許,由上訴人以0000000000號呼叫器,與 柯柏元 相約,再以0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綽號「嫖仔」者,依約至上訴人住家附近之日新戲院後方大廟前,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與柯柏元一次。翌日上午十一時三、四十分許,柯柏元與 李國煇 為警查獲。柯柏元在警方授意下,以上開0000000000號呼叫器與上訴人聯繫,佯稱欲購買海洛因六千元,並相約在台南縣新營巿延平路、新進路口交易,嗣綽號「嫖仔」者又據上訴人指示依約前往,於與柯柏元交易時,因發現有警員埋伏,乃倉惶逃逸,而未成交。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警方據柯柏元之供述,循線至上訴人住處查獲上訴人,並扣得上訴人所有海洛因一小包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訊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柯柏元、李國煇證述甚詳。雖渠三人就交易海洛因之詳細時刻、實際出面從事交易者,及提供資料協助警方查獲上訴人等細節之供述略有出入。惟就買賣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價格、數量、對象及時間等主要事實,供述一致,其等供詞仍堪採信。復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王生莫魏榮宏 證述伊等於前開時地查獲柯柏元、李國煇,經柯柏元供述曾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乃授意柯柏元,以呼叫器與上訴人聯繫,佯稱欲購買海洛因六千元,並相約在新營巿延平路、新進路口交易,其等在現場埋伏,然送貨之男子發現有異後逃逸,嗣經柯柏元帶路至上訴人住處查獲上訴人等情。而上訴人亦坦承上開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其所專用。且柯柏元確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五十四分及五十五分,在魏榮宏住處利用0000000號電話,打0000000000號呼叫器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海洛因,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營運處函可稽。又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非法販賣海洛因之刑責甚重,而上訴人與柯柏元僅認識而已,彼此並無特殊交情,顯見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其後所辯並無販賣海洛因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柯柏元以呼叫器聯絡之賣主為綽號「嫖仔」者,嗣亦由綽號「嫖仔」者與之交易,並非上訴人。㈡柯柏元於第一審及警訊所供述交易地點不同,原判決仍採為判決之基礎,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上訴人係於柯柏元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後,委託綽號「嫖仔」者以其所有海洛因前往交易。原判決就上訴人與綽號「嫖仔」者如何謀議販賣海洛因,並未為必要之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情。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依據及理由,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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