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主張其等無資力支付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玉山牙醫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繳款單、郵局存摺為證。然查,依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甲○○名下持有土地1筆,價值為263,580元,甲○○之郵局帳戶猶有1,498元,而乙○○○每月則有敬老津貼3,000元收入,曾連續4個月未提領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郵局存摺附卷可參,甲○○復陳每月收入約7,000元等語,有聲請狀在卷可憑,尚難認其所提證據足以釋明已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用1,000元。至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低收入戶標準,乃國家就較低收入者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訴訟中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誠屬二事,聲請人執此主張,容有誤解。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