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85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抗告人以甲○○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審補字第313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並命其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下稱系爭核補費裁定)。惟抗告人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萬元,對系爭核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2089號以其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並於97年12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憑,抗告人自斯時起應知系爭核補費裁定亦告確定,當遵期補繳,竟迄未向原法院繳納分文裁判費,原法院乃於98年2月1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7號裁定駁回其起訴(下稱原裁定),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300萬元,應俟分配表更正裁定後,再行繳納裁判費云云,顯係就已確定之系爭核補費裁定再事爭執,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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