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簡稱受刑人)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復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維持原判決確定,嗣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1月,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0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98年3月5日法矯字第0980007036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3月5日法矯司字第0980905473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