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1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2樓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始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且除尿液檢驗報告外,並未查扣任何施用之毒品、工具。且尿液檢驗,因儀器之精密度、檢驗方法等差異,有呈偽陽性之機率,請再送鑑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97年9月5日17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紙可佐。
(二)被告於警詢自承係於97年9月5日14時許,進入查獲地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1室 楊庭懿 住處,而該址為警查獲塑膠勺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可參,證人楊庭懿於偵查中固證稱:扣押物均係其所有等語,但被告在該處逗留達3小時之久,亦不能排除有一起施用情事。且查上開檢驗報告所載,本件尿液有經初步檢驗,確認檢驗二道程序,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大於3000ng/ml,達9300ng/ml,濃度甚高,自可排除係偽陽性反應,被告請求再送檢驗,自無必要。
三、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