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8月1日下午3時14分至5時間之某時分,在臺北市○○區○○○路○段明曜百貨公司前,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小客車時,在該營業小客車後座拾獲甲○○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SONYERICSSON廠牌W910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明知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24之2號4樓住處,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予乙○○使用。乙○○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丙○○所拾獲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插入其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用。嗣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共同被告丙○○、乙○○之
警詢筆錄(對其他被告而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1份,均為被告丙○○、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1份及行動電話照片4張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丙○○、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
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㈡爰審酌被告丙○○、被告乙○○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丙○○明知拾得之手機為他人遺失之物,仍予以侵占入己,並交被告乙○○使用,被告乙○○明知上開手機為被告丙○○侵占他人遺失物而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插卡使用,造成告訴人無從尋回其上開手機,惟事後上開手機業已歸還告訴人,未造成其過大之損失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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