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4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喬暉

選任辯護人賴軒逸律師

朱逸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01號、第6330號、第6794號、111年度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黃喬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無罪諭知,其認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黃喬暉前於000年00月間加入犯罪組織並從事集團詐欺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32等號提起公訴,同一時期另犯加重詐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黃喬暉對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知之甚詳,足徵黃喬暉對於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或洗錢犯罪可能性,有相當知識及經驗。又依黃喬暉供陳及其辯護人所辯護:黃喬暉是受僱於綽號「 小胖 」之魏姓男子,由黃喬暉出面以自己名義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並使用本案金融帳戶收款,由「小胖」出資存入本案帳戶以供清償債務,黃喬暉交付「小胖」帳戶密碼,黃喬暉為「小胖」執行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得交易平台「imToken」內「能量」及「帶寬」(可以來支付虛擬貨幣交易手續費,具有實質價值)。「小胖」顯可以自己名義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並以自己金融帳戶進行交易,取得前揭「imToken」內「能量」及「帶寬」利益,何以需透過黃喬暉從事交易?又黃喬暉並不知曉「小胖」真實姓名與年籍,透過網路聯絡,竟信賴「小胖」而將本案帳戶控制權交與「小胖」,任由其透過不同地點之IP位址登入使用,已足認黃喬暉有容認幫助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依原審判決所認:黃喬暉自陳確認買家身分方式為要求對方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視訊,然其精確性未若面對面親自確認準確,難排除有誤認可能。惟依現今視訊設備發達程度,透過視訊就人別確認,難認不如面對面辨識,原審判決此部認定純係基於錯誤經驗法則所為,實難苟同,且觀諸卷附對話紀錄中「 佘翊 丞」之身分證件可明確辨識其人,原審判決既認無法排除為詐欺人員盜用 佘翊丞 身分證件與黃喬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可能,然依黃喬暉所辯盜用之人既與伊曾為視訊,如何能分辨不出其差異?又如以此方式無法辨識從事交易之人身分真實性,則此查證方式形同毫不查證,精確性無法保證,原審判決採認黃喬暉所辯,自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黃喬暉將本案帳戶交與不知身分之人,供其任意使用,嗣發生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結果,此一結果原即在黃喬暉容認之主觀不確定故意範圍內,黃喬暉因此取得前述交易平台「imToken」內「能量」及「帶寬」利益,原審判決僅專注確有虛擬貨幣交易,就黃喬暉之品格證據、交付帳戶控制權給不識之人之主觀上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以及所從事無意義之居間聯絡交易(原即可由「小胖」自行聯絡交易,免除黃喬暉從中抽取利益),及無端取得利益等情刻意予以忽視,此在證據評價上顯失於片段,而產生「隧道視野」(TunnelVision),判斷上顯有偏狹,不能窺其全貌,有礙真實發現等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三、原審判決則以:  

㈠黃喬暉於110年5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在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旋遭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等情,業據黃喬暉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自陳在卷,復經證人即被害人 林宗勳林皆和羅盛祥張燿宗 等人分別在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營清字第1100024389號函暨函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數營字第1100041496號函暨函附資料、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頁面暨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資料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7-9、11-13、15-16、20-3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01號卷(偵一卷)第27-30、36-82、85-11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30號卷(偵二卷)第34-35、41、48、50-5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94號卷(偵三卷)第21-21反面、24、29、32-4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號卷(偵四卷)第22-25、28、30-34頁),是黃喬暉將所申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又遭不詳詐欺人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工具事實,雖可認定。

 ㈡然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是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認識,尚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係匯入黃喬暉所交付帳戶,即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㈢依據黃喬暉與暱稱「仔ㄟ」對話紀錄可知(原審卷第153-269頁),「仔ㄟ」傳送給黃喬暉「哥我要買幣」、「哥要買30萬等值的U」等語訊息,黃喬暉則回覆「我這邊一律1:30喔?」、「你今天要換多少ustd錢包再給我」、「這個手續費有調高636顆?」、「打這個帳號戶」等語訊息,並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是黃喬暉辯稱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買賣虛擬貨幣等語,應非屬虛構之詞。

 ㈣再依據上開對話紀錄,「仔ㄟ」曾分別在110年5月7日13時4分許、110年5月7日13時22分許、110年5月10日13時27分許、110年5月12日15時28分許,向黃喬暉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匯款明細截圖與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給黃喬暉,經核「仔ㄟ」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時間分別與附表所示之人匯款時間相近,且「仔ㄟ」傳送給黃喬暉此部分匯款明細截圖(原審卷第207、209、215、255頁),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之匯款明細截圖相同(警卷第11頁、偵二卷第53頁、偵三卷第29頁、偵四卷第30頁)。黃喬暉在確認入款後,有依約交付虛擬貨幣至「仔ㄟ」指定虛擬貨幣地址,此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與虛擬貨幣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87、289、293、317、391、393、399、421頁),足認黃喬暉辯稱不知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為詐騙款項,並認是「仔ㄟ」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之匯款等語,應非無稽,且難排除詐欺人員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特性,一方面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一方面再以合法買賣虛擬貨幣為由,誘騙黃喬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以達規避查緝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是黃喬暉辯稱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作為虛擬貨幣買賣,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語,尚非無慿。

 ㈤又佘翊丞於偵查中雖證稱:從來沒有在網路上跟任何人買過虛擬貨幣,前開對話紀錄也不是他跟別人的對話等語(偵二卷第71頁)。惟黃喬暉自陳確認買家身分方式為要求對方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視訊,然視訊尚須透過通訊設備,以此方式辨識買家身分精確性難謂有如面對面親自確認者準確,難排除有誤認可能,且佘翊丞在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擔任過運動國彩的組頭,我曾經將我的身分證件傳給我的上游,我的身分證被盜用等語(偵二卷第71頁)。從而,同無法排除是詐欺人員盜用佘翊丞之身分證件與黃喬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可能性。

 ㈥另本案帳戶在110年5月11日13時2分許經匯入新臺幣3000元,雖經 黃孝澤 對黃喬暉提出詐欺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黃喬暉辯稱前開匯入款項為「仔ㄟ」向伊購買虛擬貨幣匯款等語尚非虛詞,且不能排除詐欺人員利用所謂「三角詐欺」之犯罪模式,誘騙黃喬暉提供帳戶資料,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8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黃喬暉辯稱伊以上開帳戶收受款項為虛擬貨幣買賣匯款等語,尚可採信。因而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固得認定黃喬暉有前開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但尚不足使法院達到得以確信黃喬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難僅憑黃喬暉有提供上開帳戶而經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行為,即遽為黃喬暉不利認定;起訴書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證明方法,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黃喬暉有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黃喬暉無罪判決諭知,自無違誤。末查,上訴書中另指黃喬暉自000年00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對於詐騙手法知之甚詳,提供上開帳戶供年籍不詳之「小胖」作為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匯款帳戶,黃喬暉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既然知之甚詳,顯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法院對於黃喬暉之品格證據刻意予以忽視,顯有不當等語,然縱使黃喬暉曾自000年00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後經法院判罪刑,然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與是否遭受詐欺集團施以詐騙,為屬二事,不能等同比擬,更難以因曾加入詐欺集團遭法院判處罪刑即遽認不會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訴書前開所指自無法採認。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指,尚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9日中檢 永金 (如)112偵11991字第1129040248號函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應受刑事妥適審判法規定之限制。

黃喬暉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喬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01、6330、6794號、111年度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喬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喬暉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亦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和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勳、林皆和、羅盛祥、張燿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宗勳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羅盛祥之網路轉帳明細、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暨上網基地台位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出交易之IP位址暨使用者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交出網路銀行的帳戶,我認為是正常交易,我不知道會被拿去當作被害人匯錢的帳戶,我當時也是第一次參與虛擬貨幣投資買賣,我沒有參與犯罪集團,我也是受害者,我有要求買家「仔ㄟ」傳身分證正反面跟視訊,「仔ㄟ」叫做佘翊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收受的款項確實是被告與「仔ㄟ」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每一筆款項都有對應等值泰達幣的款項,被告是以自己的名義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匯款的帳戶也是自己的,且被告與「仔ㄟ」一開始交易的時候,就有要求看對方身分證正反面,以及與其視訊確認是否為身分證上之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用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宗勳、證人即告訴人林皆和、羅盛祥、張燿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營清字第1100024389號函暨函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數營字第1100041496號函暨函附資料、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頁面暨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資料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9、11-13、15-16、20-3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01號卷(偵一卷)第27-30、36-82、85-11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30號卷(偵二卷)第34-35、41、48、50-5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94號卷(偵三卷)第21-21反面、24、29、32-4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號卷(偵四卷)第22-25、28、30-34頁】,是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本案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人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工具之事實,已足認定,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主觀犯意。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是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查觀諸辯護人所提出被告與暱稱「仔ㄟ」之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53-269頁),「仔ㄟ」傳送予被告「哥我要買幣」、「哥要買30萬等值的U」等語之訊息,被告則回覆其「我這邊一律1:30喔?」、「你今天要換多少ustd錢包再給我」、「這個手續費有調高636顆?」、「打這個帳號戶」等語之訊息,並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是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買賣虛擬貨幣等語,應非屬虛構之詞。

 ㈣再細繹前開對話紀錄可知,「仔ㄟ」曾分別於110年5月7日13時4分許、110年5月7日13時22分許、110年5月10日13時27分許、110年5月12日15時28分許,向被告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匯款明細截圖與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被告,經核「仔ㄟ」前開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分別與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時間相近,且「仔ㄟ」傳送予被告此部分之匯款明細截圖(見本院卷第207、209、215、255頁),亦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之匯款明細截圖相同(見警卷第11頁、偵二卷第53頁、偵三卷第29頁、偵四卷第30頁),又被告於確認入款後,亦有依約交付虛擬貨幣至「仔ㄟ」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此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與虛擬貨幣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7、289、293、317、391、393、399、421頁),足徵被告辯稱其不知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騙款項,並認係「仔ㄟ」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匯款等語,應非無稽,且亦難排除詐欺人員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之特性,一方面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一方面再以合法買賣虛擬貨幣為由,誘騙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以達規避查緝及隱匿犯罪所得目的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係欲供虛擬貨幣買賣,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語,尚非無慿。

 ㈤又證人佘翊丞於偵查中雖證稱:從來沒有在網路上跟任何人買過虛擬貨幣,前開對話紀錄也不是他跟別人的對話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惟被告自陳確認買家身分之方式為要求對方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視訊,然視訊尚須透過通訊設備,以此方式辨識買家身分之精確性難謂有如面對面親自確認者準確,而難排除有誤認之可能,且證人佘翊丞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之前有擔任過運動國彩的組頭,我曾經將我的身分證件傳給我的上游,我的身分證被盜用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從而,亦無法排除係詐欺人員盜用證人佘翊丞之身分證件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可能,故尚難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另本案帳戶於110年5月11日13時2分許經匯入新臺幣3000元部分,雖經另案告訴人黃孝澤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辯稱其認為前開匯入之款項為「仔ㄟ」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匯款等語尚非虛詞,且不能排除詐欺人員利用所謂「三角詐欺」之犯罪模式,誘騙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110年度偵字第28617號卷宗核閱無誤,可見被告辯稱其以本案帳戶收受之款項為虛擬貨幣買賣之匯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得認定被告有前開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惟尚不足使本院達到得以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故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經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行為,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因本件起訴部分業為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宗勳

以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外國貨幣云云。

110年5月12日

14時50分許

4萬2千元

2

林皆和

以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5月10日

13時11分許

2萬元

3

羅盛祥

以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7日

12時53分許

11萬3061元

4

張燿宗

以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云云。

110年5月7日

13時8分許

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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