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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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著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 黃新桂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黃 貝嶺 被上訴人 洪秀萍 被上訴人貿騰發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達 被上訴人 程侃 訴訟代理人程達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擁抱你的內在小孩」(英文名稱:FaceToFace
withFear)一書(下稱系爭原著)之作者ThomasO.Trobe,M.D.(KRISHNANANDA)合意簽訂授權契約,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書籍之中文翻譯權、出版及出售之權限,其後上訴人即委由訴外人 方志華 將系爭書籍翻譯為中文,是上訴人就上開書籍中譯本(下稱系爭書籍)之衍生著作具有著作權。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2日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貿騰發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騰發賣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前出版及發行系爭書籍,若未能於該期限前出版及發行,系爭授權書即失效。惟被上訴人 黃貝嶺 、貿騰發賣公司於105年初,明知已逾越系爭授權書中授權出版及發行之期限,仍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出版、發行系爭書籍,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又被上訴人洪秀萍為系爭書籍之協助校訂者,被上訴人程侃為被上訴人貿騰發賣公司之行銷經理人,均有協助系爭書籍發行之行為,而與黃貝嶺、貿騰發賣公司之侵權行為有關連共同性,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上訴人無法探知自104年12月31日後被上訴人黃貝嶺、貿騰發賣公司實際售出系爭書籍之數量及金額,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度,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於除被上訴人貿騰發賣公司以外之被上訴人一部請求10萬元額度之損害賠償。並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黃貝嶺、洪秀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2.被上訴人貿騰發賣公司、程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對系爭書籍有著作財產權(衍生著作權):
1.系爭原著之作者Thomas於本件審理期間亦由電子郵件寄發其親筆簽名之證明書,證明上訴人確有取得系爭書籍之著作權,並由從上訴人處收受美金4,800元之版稅,此有聲明函暨譯文乙份可資為證(上證1)。
2.上訴人取得系爭書籍之翻譯權及出版、出售權限後,旋即委由訴外人方志華將系爭書籍翻譯成中文,此亦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方志華間之翻譯契約書及譯稿費用收執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9、241頁參照)。
3.揆諸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6條第1項之規定,「改作」之定義包含翻譯著作之情形,又此翻譯所衍生之著作亦為獨立之衍生著作權。是以本件上訴人取得原著作權人授權後,委由訴外人將系爭書籍翻譯為中文之衍生著作,依照上開規定即由上訴人取得衍生著作權,實屬顯明。
㈢被上訴人黃貝嶺、貿騰發賣公司確有逾越系爭授權書期限發行之事實:
1.系爭授權書第3條已明確載明:「貿騰發需於2015年12月31日之前出版及發行以上二書,若未能於此期限日前出版及發行,此份同意書視為失去效用…。」等語(原審卷第23頁以下參照),足認被上訴人黃貝嶺及貿騰發賣公司需於2015年12月31日之前出版及發行系爭書籍,否則即違反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而喪失出版及發行系爭書籍之權限。
2.被上訴人黃貝嶺於原審審理中稱:「…因為書封關係延後,延後到1到2月期間,也就是出版時間是2015年12月,但封面還沒完全做好,等封面做好才發行…封面做好發行的時間為2016年7月,出版是書印製完成,發行是在出版之後。」等語(原審卷第227頁參照),足認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因為書封面關係之問題,系爭書籍確實是在105年7月份始發行,顯然構成逾越系爭授權書所載明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發行」之約定。
3.上訴人黃新桂與被上訴人洪秀萍於105年2月2日電子郵件紀錄(原審卷第255頁參照)之內容為:「很抱歉,經過一番深思,我還是認為"擁抱"一書應暫緩公開上架,我已發存證信函給貝嶺知會此事…其實早在你告訴我說在上月底前會印好時,我即已函文給貝嶺請他暫緩出書。」等語,足見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即已開宗明義說明其認為系爭書籍應該暫緩公開上架;換言之,上訴人真意即係禁止被上訴人等再將系爭書籍公開上架發行販售,並無被上訴人黃貝嶺辯稱本件遲延發行有經過上訴人同意云云。
4.系爭授權書第2條規定:「於該書版權頁同意發行人為黃新桂,並註記書係由黃新桂授權出版字樣,俾免涉日後版權爭議。」等語,然查系爭書籍日後出版發行之發行人卻未予載明上開約定,更益徵被上訴人渠等違約並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明確。
㈣被上訴人渠等確有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之故意:
系爭授權書第2點載明:「於該書版權頁同意發行人為黃新桂,並註記書係由黃新桂授權出版字樣,俾免涉日後版權爭議。」等語,然查系爭書籍於實際出版之版權頁並未履行上開條款之要求,顯見被上訴人渠等自簽約時即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又被上訴人貿騰發賣公司明知上訴人已要求其停止販售系爭書籍之事實,然其於本件審理中竟將全部責任推諉至被上訴人黃貝嶺,實有違常理而與常情不符。末以被上訴人渠等自銷售系爭書籍近2年之時間,均無視上訴人要求渠等提供印刷及販售系爭書籍之數量,以致上訴人無法知悉販售情形,更因被上訴人渠等占用銷售通路以致上訴人難以自行銷售獲利,且於本件審理中之陳述與在偵查中之供述前後矛盾反覆,實有飾詞狡辯、相互推諉卸責之行為,在在證明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故意明確。
二、被上訴人黃貝嶺、洪秀萍抗辯則以:㈠被上訴人黃貝嶺與上訴人因友人介紹認識近十年,曾多次資
助上訴人,並因上訴人請求,而與被上訴人貿騰發賣公司幫上訴人出版系爭書籍,無償協助多項相關事宜及代墊上訴人積欠印刷公司之款項。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書籍之出版及發行已逾越上訴人授權之期限云云。惟查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黃貝嶺、貿騰發賣公司出版發行系爭書籍前,上訴人已授權他人及自行出版過數千本,市面上亦已發售多年,104年
6月被上訴人黃貝嶺、貿騰發賣公司經上訴人授權發行而審校系爭書籍後,發現大量錯誤,為與舊版本有所區別,需時重新編潤、校對、排版及製作新封面,以致於被上訴人黃貝嶺、貿騰發賣公司雖於上訴人授權期限內之104年12月即將系爭書籍印製完成而出版,惟尚待製作新封面,故未發行銷售,被上訴人黃貝嶺、貿騰發賣公司亦已將此情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延後發行,是被上訴人黃貝嶺、貿騰發賣公司自無違反授權書之情事,而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至上訴人所指系爭書籍之出版日期亦逾越其授權期限乙節,實乃博客來等網路書店於網頁上之誤植,此觀諸系爭書籍版權頁載明出版日期為「2015年12月」,及博客來等網路書店事後已於網頁上更正原誤植之出版日期即明。再者,上訴人有私下盜印、自行販賣系爭著作及系爭書籍之情形,有違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又有關上訴人與系爭著作原始著作人間之授權契約,應經駐外領事館認證,上訴人亦需提供中譯本,更應舉證證明其確有將銷售之版稅給付予系爭著作原著作人,否則上訴人所取得之授權是否成立即有疑問。
㈡上訴人就系爭書籍並無著作財產權:
1.該授權契約並未經過國外公證及我國駐外領事館之認證,真假難辨,且授權契約業已過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有效之證明,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書籍並無著作權。
2.即使系爭授權為真,亦已屆期失效,上訴人更未舉證已符合第一條所約定展延一年之要件:「Afterthissevenyeartermthecontractshallautomaticallyberenewedeachyear,ifthesalesreachaminimunof200copiesayear.」(略譯如下:如銷售達到一年200本,則七年期間屆至後,本契約應每一年自動延展。)足見系爭書籍之授權期限為七年,即自2007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契約到期後,上訴人需每一年銷售超過200本,授權契約才會例外自動展延。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自契約到期後每年均出售系爭書籍超過200本之證明(讀者購書發票證明或發行商的銷售證明,而非收據),故其主張屆期之授權契約已因條件成就而自動展延有效云云,自屬無據,足見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就系爭書籍有著作財產權。
3.上訴人應出示原作者證明其有著作的權利,以及提出原作者收到版稅證明或上訴人支付給作者的版稅憑證。
㈢上訴人所指摘之存證信函,並未正確送達,且其於一審審判程序中均未提出回執之證明:
1.上訴人於上訴狀提供的存證信函(上證一),實為一封被退回之信函,該存證信函是否有回執,上訴人負有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洪秀萍亦未轉寄、打開email中上訴人要轉與被上訴人黃貝嶺的附件,此在105年11月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7年10月17日於本院原審開庭時,均已當庭說明,原審法官亦於庭上多次要求上訴人提出回執,上訴人稱:該存證信函是否有回執,會回報法院云云(原審言詞辯論筆錄229、231頁)。然107年12月19日第二次開庭時,上訴人仍未提供回執,故原審判決書(第6頁)記載,「惟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寄送日期為106年5月2日,有其上埔里南光郵局之戳印可佐,顯與上訴人主張之時序不同,其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證明上訴人確於105年7月前即已向被上訴人黃貝嶺表明上情」,實屬有據。
2.被上訴人洪秀萍、黃貝嶺、貿騰發賣公司為同一案件之被上訴人,不論上訴人與任一被上訴人的通話、郵件內容,與此案有關者,均可援證,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秀萍的電子郵件內容,自可用於此案件。
㈣被上訴人黃貝嶺出版及貿騰發賣公司發行系爭書籍之日期無違反系爭授權書之約定:
1.上訴人分別於2016年1月26日、2月2、3日寫了三封信給被上訴人洪秀萍,信的意旨均未反對發行,在2月3日的信更說「我不會在意或追究書的授權期限」,且在2月2日的信後面,說會在獨立店賣,也會盡力在臉書社群幫助銷售,並推薦該書給各身心靈工作坊,還說到延後的建議不因此傷害彼此的友誼,上開信件意思不僅沒有反對延後發行,且更進一步表示同意發行銷售。所以原審判決上寫到上訴人未提及系爭書籍不得銷售發行,反表示同意發行,僅對發行通路有所要求,而且上訴人在2至3月依據授權書第4條的記載,上訴人向出版社以6折購買了80本系爭書籍,此事證已經於第一審開庭時有提出。而且還在我們的協助下,在書坊開了新書讀書會,也不能稱是新書啦,因為之前已經多次自己出版發行過,而且在自己的臉書也有發行系爭書籍,相關事證也於原審開庭時有提出。
2.根據以上事證及行為,上訴人依授權書所載6折買書之舉,顯見雙方都已經同意系爭書籍延後,而且這個延後是為了讓上訴人可以有錢生活,之前我們已經多次談過,這本書在提供給我們版權發行和出版之前,有借上訴人數萬元,上訴人交付不了之前自行出版發行的印刷廠費用,也是由我方給予印刷廠未付款,這部分上訴人本身都承認。所以不知道上訴人所謂違反發行日期之說法及理由為何,這三封信關於發行的說詞反覆,一下說公開一下說不公開,也違反常理。
3.上訴人在信件中說「趕快上架發行,不會追究版權期限問題」,一本書從出版到上市,中間過程完全由書店、發行商根據書籍的重要性來決定何時上市,所以如果一個授權書中說出版、發行要在同一個時間裡做,本來就是外行,我們是出版社,交給發行商發行,發行商送到書店可能延後兩至三個月上市是正常的,臺灣一年出版三至四萬本書,按人口比例是全世界出版數量最高的,臺灣的書店不斷萎縮,很多書可能永遠上不了書店的架,但是無法說沒有被發行,因為可能只有三至四家書店。
㈤被上訴人洪秀萍部份:
被上訴人洪秀萍是義務無償校訂系爭書籍,不是出版社的員工,關於該書沒有重製權也沒有發行權,只是對該書有興趣所以幫忙加以校訂,且也不是授權書的授權對象,所以沒有違反著作權法。因為被上訴人洪秀萍是文學碩士,對校訂有興趣,在學校也有帶校刊社,完全是義務的。被上訴人洪秀萍所以來幫忙校訂,是因為這本書與之前她上過的課有關係,且內容與身心靈有關係,所以請她來校訂。
三、被上訴人貿騰發賣公司、程侃抗辯則以:㈠被上訴人貿騰發賣公司僅為系爭書籍之發行商,只是跟被上
訴人黃貝嶺有合約關係,依據被上訴人黃貝嶺指示做事。獲得出版社即被上訴人黃貝嶺保證此書沒有問題,出版社要對貿騰發賣公司負法律責任,貿騰發賣公司只是負責發行銷售系爭書籍,是系爭書籍之版權與貿騰發賣公司及程侃完全無關,貿騰發賣公司及程侃自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程侃是貿騰公司的業務員,跟本件訴訟完全沒有關係,只是負責書店的聯絡,因為上訴人打電話來是程侃接的,所以上訴人就一起告。
㈡貿騰發賣公司在市場上經營30多年,信用程度應該比上訴人
高,據悉所有與上訴人打交道的業界都跟他有法律糾紛,是在找我們出版社的麻煩。貿騰發賣公司是大盤商,跟出版社簽約幫出版社發行,接受出版社的指令,上訴人告我們之前我們完全不認識他,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要我們提供報表,但我們必須對出版社負責,我們有提出跟出版社的合約,出版社保證版權沒有問題,出版社要我們怎麼做就怎麼做,出版社印好書可能是今天,排隊上書架可能是一個月以後,為了不要讓消費者認為上架的是一個月以前的書,所以才會這樣印製發行日,這個行業裡都是這樣。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黃貝嶺、洪秀萍應連帶給付10萬元。㈢被上訴人貿騰發賣公司、程侃應連帶給付50萬元。被上訴人等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將系爭書籍之出版、發行授權予被上訴人黃貝嶺的出版社,並簽立系爭授權書予被上訴人貿騰發賣公司發行系爭書籍。
2.被上訴人洪秀萍於105年1月26日及2月2日、2月3日接獲上訴人以「木拉」署名的電子信件,告知系爭書籍趕快上架一事,上訴人於107年10月17日原審開庭時,承認該三封電子信件是他所寄。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就系爭書籍有無著作財產權?
2.被上訴人黃貝嶺出版及貿騰發賣公司發行系爭書籍之日期有無違反系爭授權書之約定?
3.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系爭書籍有著作財產權:
1.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第6條第1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就原著作之翻譯為改作之衍生著作,取得獨立之衍生著作權。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原著之作者ThomasO.Trobe,
M.D.(KRISHNANANDA)授權後,委由訴外人方志華將系爭原著翻譯為中文之系爭書籍,業據提出翻譯契約書及譯稿費用收執據影本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39、241頁),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而上開譯稿費用收執據載明中文版權(按應指著作權)所有人是黃新桂,訴外人方志華並於其上補充以筆載明:「本筆譯費於2008年譯完出版時即已付清。今補簽於此。方志華親筆」等字,顯示訴外人方志華完成翻譯後同意由上訴人取得衍生著作中文版之系爭書籍之著作權,依當時適用之著作權法(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第12條規定(與現行條文相同),上訴人就系爭書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
3.又依上開法條規定,改作之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取得獨立之著作權。故不管上訴人取得系爭英文原著作者之授權是否合法,上訴人均得取得系爭書籍之著作權(僅是上訴人如未取得原著作者合法授權時可能須對原作者負侵權責任)。而本件係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等侵害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縱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與系爭英文原著作者之授權合約未合法持續展延,對上訴人取得系爭書籍之著作權並無影響,故勿庸予以論斷。
㈡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等出版發行系爭書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書籍著作財產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其系爭書籍著作財產權,請求賠償損害,須證明被上訴人等具有故意或過失,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貝嶺、貿騰發賣公司出版、發行系爭書籍之日期為10
5年間,已逾越系爭授權書104年12月31日之期限,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云云。惟查:
①觀諸系爭書籍之版權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小字第
3164號民事案卷【下稱另案卷】第33頁)已明確記載初版出版日期為「2008年10月」,三版一刷之出版日期則為「2015年12月」,顯未逾越系爭授權書之上開期限,至上訴人所提出博客來、誠品等網路書店之網頁資料雖曾記載系爭書籍之出版日為西元2016年7月29日(另案卷第8、9頁),惟嗣後博客來網路書店已更正出版日為2015年12月1日,另金石堂網路書店之網頁亦記載系爭書籍之出版日為2015年12月1日,有該等網頁資料可佐(另案卷第38、39頁),足證被上訴人黃貝嶺、洪秀萍主張上開網路書店初始網頁記載之出版日期僅係誤植乙節,洵屬有據,自難認系爭書籍之出版日期有違反系爭授權書授權期限之情事。
②至就系爭書籍之發行日期部分,雖經被上訴人黃貝嶺自承確
為105年7月間始發行(原審卷第227頁),上訴人並主張其於105年7月前即已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告知被上訴人黃貝嶺已逾越授權期限而不得發行等語(原審卷第325、32
7頁),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33頁),惟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寄送日期為106年5月2日,有其上埔里南光郵局之戳印可佐,顯與上訴人主張之時序不同,已在系爭書籍發行之後;復參以被上訴人黃貝嶺、洪秀萍與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及信件(原審卷第251至259頁),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即於寄送予被上訴人洪秀萍之電子郵件中表明系爭書籍若已印好,可以在各獨立書店賣沒關係,只要不在各大書店公開賣即可,其也會盡力在臉書社群幫忙銷售,勿因此而傷彼此情誼等語(原審卷第255頁),並未提及系爭書籍因逾越授權期限而不得銷售發行,反表示同意發行,僅對發行之通路有所要求。雖上訴人主張有另寄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7頁上證一)予被上訴人黃貝嶺要求暫緩發行系爭書籍云云,惟被上訴人黃貝嶺稱該存證信函被退回、堅決否認有收到上訴人所稱之存證信函,並於原審及本審要求上訴人提出其有收受之回證,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回證以為證明;至105年2月2日寄送予被上訴人洪秀萍之電子郵件中,上訴人雖稱其已以信函(按即上開上訴人所稱之存證信函)通知黃貝嶺暫緩發行,請幫忙和他溝通等語,惟據被上訴人洪秀萍稱並未轉知黃貝嶺,被上訴人黃貝嶺亦稱未獲洪秀萍轉知,故尚難證明上訴人確於105年7月前已向被上訴人黃貝嶺表明暫緩發行,尚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向被上訴人黃貝嶺以六折價購買系爭書籍轉售,益徵被上訴人等抗辯系爭書籍之延後發行已得上訴人同意,洵屬有據。故被上訴人等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其系爭書籍著作財產權情事。
③上訴人另稱系爭授權書第2點載明:「於該書版權頁同意發
行人為黃新桂,並註記書係由黃新桂授權出版字樣,俾免涉日後版權爭議。」,然系爭書籍於實際出版之版權頁並未履行上開條款之要求,顯見被上訴人渠等自簽約時即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云云。惟查系爭書籍係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等出版發行,已見前述,故被上訴人等自係有權出版發行,雖被上訴人等未於版權頁為上開記載,應僅係是否違反授權約定之問題,尚難執為故意侵害系爭書籍著作財產權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系爭書籍著作財產權,故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洲富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