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佑仲 律師
施裕琛 律師
陳家慶 律師
被 告 香港商百事達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90
在臺登記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被告香港商百事達
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被告丙
○○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萬玖仟伍佰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板簡字第1710號確定民事
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本院
對本件有管轄權;又香港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
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
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
負責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及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香港商百事達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事達公司)為香港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
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乙○○,有原告所提出之外國公司認許
事項變更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被告百事達公司部分應
以乙○○為法定代理人;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事達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
落臺北市○○○路○段○○○號環球經貿中心之6樓全部,並
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
期至97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如被告百事達公司提前解約,應賠償原告6個月租金作為
違約金。嗣被告百事達公司積欠自94年6月至同年12月租金
計2,800,000元未付,並於95年3月提前解約遷出,依約被
告百事達公司即應給付原告上開欠租加計6個月租金額之違
約金,共計4,900,000元,被告丙○○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原告自
得訴請被告給付所欠租金與違約金。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
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被告百事達公司部
分自96年2月8日起;被告丙○○部分自96年2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9,5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