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豐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