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3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雖不否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有
飲用酒類,然辯稱:檢測酒精濃度時並未替換吹嘴,亦
無漱口或喝礦泉水,其應可安全駕駛云云。經查:駕駛
人於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
品時,應無影響酒精濃度測試器數值正確之其餘因素,
從而應立即進行檢測;僅於駕駛人飲酒結束未逾15分鐘
或有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時,方由警員提供礦泉水漱
口,排除影響檢測數值之因素後,再進行檢測。本案被
告於遭警方攔檢當時,業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
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有被告簽名之確認單附卷足
憑,自無再由警方提供礦泉水或等待15分鐘之理。再經
聲請人傳訊現場查獲被告之警員 陳國華 ,證述被告於檢
測前,因飲酒後控制力不佳,而遭伊目視有異常駕駛之
行為;攔檢過程中,亦發覺被告有步履不穩及多話等情
形。而於檢測過程中,亦有使用新的吹嘴等語,因證人
為執法員警,與被告素無仇怨,要無設詞構陷之理,自
以證人之證詞較為可採。則被告辯稱未替換吹嘴、未漱
口、未等待15分鐘等辯解,揆諸前揭說明,要非事實,
或不足影響檢測數值之正確性,復有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附卷足憑,更難據為被告檢測數值失當之推斷,
其於偵查中所辯實不足採。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
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
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聲請人以被告於犯後未能深切檢討己身不法作為
,未體認本法之立法目的,不僅忽視警方辛勤、勞力並嚴正
執法之手段,更無任何依據及恣意以莫須有之理由,抗辯其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所辯不僅無稽,亦證其法治觀念之不足
,更彰顯被告枉顧用路人生命、健康之安全及道路交通安全
維護之心態等情,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月。惟查被告於
本院判決前具狀認罪,並表示其於偵查中所辯實因拙於言詞
,致遭聲請人誤會及反感,其因本案身心已飽受煎熬,請求
原諒其一時糊塗犯錯,予以改過自新之機等語。足見其已知
悔悟,且其為初犯,酒精濃度亦非甚高,已無從重量刑之必
要,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
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
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
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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