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3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伍
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㈠95年12月5
日、㈡95年12月10日、㈢95年12月16日,均以台北富邦銀行
南門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各為㈠NM0000000、㈡NM0000000
、㈢NM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㈠新臺幣(下同)415,000
元、㈡385,000、㈢700,000元之系爭支票共三紙,經屆期
提示均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
款計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提出書狀則辯稱原告前為經銷被告所營愛典珠寶有限公
司(下稱愛典公司)之珠寶產品,向愛典公司訂購總價1,51
8,926元之產品後藉詞拒付貨款,致愛典公司財務陷入困境
,經兩造事後協議以交換票據方式,由原告簽發與所欠貨款
金額相當之3紙支票(面額各與本件系爭支票面額相同),
交換被告所簽本件系爭3張支票,用意在促使原告履行給付
貨款責任,以便被告得以票據貼現方式,尋求資金渡過難關
。原告簽發支票交付被告,實係支付積欠之貨款,是本件系
爭支票應屬原告無對價自被告處取得,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
權利。且原告所簽上開支票僅其中金額415,000元之1紙兌
現,餘未兌現,本件系爭票據債務,亦應與原告所欠貨款債
務相抵銷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票據,經提示均遭退票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被告雖具狀以前詞置辯
,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因債信不良,遂與原告情商
交換票據,以取得原告所簽客票用以渡過難關,原告受被告
百般懇求乃應允簽發被告所指3紙與本件系爭支票面額相同
之支票,換取被告所簽本件支票,原告取得被告所簽支票係
本於換票關係等語。經查,被告辯稱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一節,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其效果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因
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直接交付原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並無上開票據法適用可言。是斟酌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
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欠缺原因關係。惟依被告所具答辯狀事
實理由第2項所陳「...被告為盡速籌措資金給付票款,
遂與原告協議以交換票據方式,由原告交付與貨款總價相當
之支票三張...交換被告本案系爭之完全相同票額之支票
三張...」等語,可知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本於與被告互
開支票交換之約定,此與原告上詞所陳亦無不符,則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原因關係,當可認定。被告雖又辯稱原告
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係支付積欠愛典公司之貨款云云,惟此
果爾屬實,被告何以同時又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並陳稱係與原告換票?足見被告此處所辯尚與常情有悖。被
告末稱原告所簽支票僅其中金額415,000元之1紙兌現,餘
未兌現,爰以本件系爭票據債務,與原告所欠貨款債務相抵
銷云云。然依被告所陳,原告係向愛典公司訂購貨物。準此
以觀,原告如有積欠貨款,亦應屬愛典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本於債之相對性法則,被告何能引為抵銷本件債
務之依據?由於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致無從為闡明調查。則其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亦難認為可
取。被告前詞所指,均非有據,而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
分之六計算,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原告既
執有被告所簽系爭支票,被告前詞所為票據抗辯復無可取,
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1,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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