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9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97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9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
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4月8日至100年4月8日
,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第1個
月至第6個月採年利率2.68%固定計息,第7個月至第12個月
採年利率2.88%固定計息,第2年起依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
加年利率1.75%機動計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
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
本借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
本付息時,本融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8月8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346,595元迄
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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