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余健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余健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分別於民國90年、103年、10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上路,且行駛於車速快、車流量大的國道高速公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此次再度酒後駕車已是第4度犯案,顯見先前過於低度之刑罰對被告已無法收矯治之效果,自應嚴懲,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被告蔡余健雄
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屏東縣○○市○○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余健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109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市瑞光路某址「禾田海產店」與親友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13)日凌晨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板號PS-F6),沿臺南市○○區○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南投縣送貨。嗣蔡余健雄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280.7公里新營地磅站時,因員警執行交通稽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於109年8月13日上午5時13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余健雄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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