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9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7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8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井仔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0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56公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乃實質上一罪;而初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依上開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不得逕行起訴,則被施用毒品所吸收之持有毒品,亦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1年8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0.056公克),惟被告遭查獲而為警於101年8月10日18時38分許所採集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71ng/ml、772ng/ml,此有該中心101年9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1183)各1紙在卷可稽。雖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記載為陰性反應,然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時,則判定為陽性;而判定陰性者,乃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閾值,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9條規定之限制,而依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乃記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分別為40ng/ml、80ng/ml,是以,被告送驗尿液中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均猶仍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參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足憑,故本院仍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嗣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聲請書、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各偵查、審判卷宗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被告上開施用之毒品與本件所持有之毒品即其施用犯行遭查獲時併予查扣之毒品(下稱扣案毒品),乃係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井仔」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同一批乙情,業據被告於101年8月10日偵訊中供承在卷,從而由被告前揭所言,原僅能認扣案毒品係被告於10
1年8月8日23時許施用毒品前即一次購入而於施用過後剩餘之部分;參諸扣案毒品之驗後淨重既僅有0.056公克,數量甚微,益徵被告前揭關於同批購入毒品之所言,較諸被告為求適用檢察官曉諭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而於同日偵訊中一度陳稱:扣案毒品係於101年8月9日21時許以500元購入云云,毋寧更符合事實。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卷內既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認扣案毒品乃係被告於101年8月8日23時許施用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購入而予持有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法院依法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容司法機關於被告前後陳述不一,且已先在被告遭聲請送觀察、勒戒案件中,擇被告關於扣案毒品係與所施用毒品同批購入等所述,而謂扣案毒品與被告施用犯行相關(而為施用後剩餘部分),並據此認定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後,復在被告嗣被追訴持有扣案毒品犯行時,改稱扣案毒品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而另論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罪至明。是故,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認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低度行為,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既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再於本件就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牧玨法官孫沅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