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5行關於「並於辦公室內僱用一名年籍不詳之蘇姓員工專責接賭客電話下單對賭臺指期貨」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與其所僱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姓成年員工共同基於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該蘇姓員工專責接賭客電話下單對賭臺指期貨」,犯罪事實欄第5、6行「另架設『www.000000.com』網站」之記載應更正為「另租用網站」,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志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姓成年員工間,就上開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被告民國99年8月間起,至經營結束為止,持續對外接單經營業務,而供給賭博場、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為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均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卻招攬賭客下注賭博,助長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屬輕微,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經營規模、期間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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