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06號原告 高美子 被告 張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審附民字第4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1日前某日,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公寓,見1樓大門上原告所有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鑰匙得手後離去。後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許,持上開竊得之鑰匙侵入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日幣18,000元、美金3,500元、總統逝世紀念金幣4個、銅幣1個、十字架鑽石K金項鍊1條、玉手鐲5個、玉項鍊10條後離去;被告復另於102年3月21日下午1時許,再度以前開鑰匙侵入原告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存錢桶內新臺幣(下同)14,500元後離去,經原告嗣後清點估算,被告所竊得財物之總價約為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先竊取原告遺留在上址1樓大門上之鑰匙,復持以2次侵入原告家中竊取上開財物等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
0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並於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案件審理時,在庭坦認確有竊得上開財物,並轉賣跳蚤市場乙節(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卷第24頁背面),本院刑事庭並就此節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本院職權調閱前揭竊盜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審以原告之上開財物損害,係肇因被告侵入住宅而致,而此等財物多係原告多年前分次購入而得,並徵以被告業將所有財物變賣跳蚤市場乙節,實難強求原告提出所有財物之購入單據佐證財物價值,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入原告家中行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應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失竊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