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佑德選任辯護人陳慶尚律師
蔡逸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佑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莊佑德與少年梁○○(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莊佑德以「 陳瑋慶 」為名,申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帳號,並於10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5分前之某時,以該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IPHONE5手機2支之訊息,嗣於10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莊佑德於臉書上見上開刊登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表達購買之意願,即由梁○○以上開臉書帳號及其向不知情之同學李○○(姓名詳卷)借用其母親 黃麗姬 0000000000門號與莊佑德聯繫交易細節,莊佑德並於101年12月29日晚上7時35至37分許,以 呂坤田 名下之中華郵政(7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母 鄭惠絲 名下之華南銀行(
008)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2,000元至莊佑德名下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莊佑德於同日將前揭款項提領後與梁○○各分得1萬6,000元,俟莊佑德於10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2分收受貨品發現非前開手機時,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莊佑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犯即少年梁○○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莊佑德及證人鄭惠絲、黃麗姬之證述。
㈣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文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2張影本。
㈤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查詢資料。
㈥臉書之對話網頁資料列印。
㈦莊佑德於101年12月30日收受之A4大小扁長包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成年人)與少年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率爾於網路上詐騙他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莊佑德達成和解賠償1萬7,000元,被害人莊佑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協議書存卷可稽,兼衡被告尚在就學暨本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頗佳,本案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未週,始誤蹈法網,其犯後已與被害人莊佑德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已知悔悟,即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酌被害人莊佑德亦表示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