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A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甲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母)與代號0000-00000之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為母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甲母明知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母前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31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改定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任之,而將乙○另行安置於另一住所。嗣本院於101年3月6日以101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裁定延長前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02年2月20日,甲母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01年10月12日18時07分44秒、同日18時35分03秒、同日18時51分51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xxxxxx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970xxxxxx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嗣後於乙○就讀之三信家商見面以其所騎乘之機車搭載乙○,○○○區○○路附近某處,始讓乙○下車離去,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通話、接觸行為,嗣經社工陪同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違反家庭保護令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5-7頁、第32-33頁),並有本院101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通聯紀錄1份、000000000甲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00000000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000000000手寫門號1紙、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雙向通聯紀錄1份、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3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1份、000000000甲中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000000000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7頁、第8頁、偵卷第12-18頁、第20-30頁、第39頁、第44頁、影院一卷第58-61頁、影院二卷第27頁、院三卷第8-10、第11-1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身患精神疾病,然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諸般問題,大致能切中問題回答,此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筆錄自明,且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訊之以何謂通常保護令尚能通曉其義,亦知悉其不得擅自與乙○接觸、聯絡、通話,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院三卷第39-40頁、第53頁),自屬接觸、通話之行為。況親子孺慕之情,亦非因公權力之介入而為絕對之強加剝奪,高雄市社會局亦定期安排被告與乙○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地點,被告均未照指示而到場,此經高雄市社會局社工 陳明 在卷(見院三卷第42頁),是該保護令之限制尚屬在容許範圍內之適當矯正,難謂有何窒礙難遵之情。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之自白應屬實在,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乙○間為母女關係,且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關係,又被告行為時亦明知乙○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禁止通話、接觸之保護令罪。被告於上揭時間,密集撥打3次電話而與被害人通話,嗣後隨即與乙○見面接觸,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方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前開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包括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之接觸行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當庭擴張被告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裁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家庭保護令,在社工單位安排其與乙○會面交往時間之外,私自與乙○通話、接觸,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被告與乙○間仍屬母女關係,親子孺慕情深,實不忍僅因乙○主動聯絡被告見面,即苛諸被告嚴刑峻罰,況被告身患輕度精神障礙,自乙○幼年起相依為命,為被告所供承屬實,且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暨被告前案精神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院三卷第8-10頁),被告內心之親情呼喚仍遠大於家庭保護令之國家禁令,兼衡被告之高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窮,依靠政府補助度日及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