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琇玲女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琇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柒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許琇玲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飲畢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20)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許琇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目擊證人 陶旻 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竟騎乘機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侵害公共交通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見其悔悟之心,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7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0,000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