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毅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18號、100年度簡字第6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2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緣乙○○係甲○○之子,其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18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及其配偶 潘江玉鳳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且應於102年9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甲○○之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街○○號,下稱前述住所),將該住所鑰匙交付甲○○,並於遷出後遠離前述住所至少50公尺(下稱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員 蔡明雄 於102年9月16日向乙○○告知前述保護令主文內容而為執行。詎乙○○於前述保護令已合法送達,並明知該裁定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2年10月28日上午5時許,進入甲○○前述住處,因向甲○○索討金錢未果,遂怒摔甲○○家中傢俱等物,並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甲○○,而對甲○○施以騷擾,且未依保護令規定遠離甲○○前述住所,已違反前述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25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與乙○○間為父子關係,我曾聲請保護令,嗣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家護字第118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我及我的配偶潘江玉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並應遠離前述住處至少5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卻於上開時、地返回前述住處,因向我索取金錢未果,遂摔傢俱,並辱罵幹你娘等穢語(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32頁)、證人即被害人潘江玉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違反前述保護令等節(偵卷第32頁),均參核相符。此外,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187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及家暴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0至1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事證勾稽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查被告與被害人甲○○間為父子關係,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8頁),是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2年10月28日上午5時許,在前述住處對被害人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等穢語,並以摔傢俱等方式騷擾被害人,且未依保護令規定遠離甲○○前述住所,經核固足令被害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但尚不致產生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是應屬對被害人所為之騷擾行為。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惟前揭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行為人以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子,與被害人間具有至親關係,本應理性平和相處,況被告正值強健之年,而被害人年事漸高,被告尤應珍惜感念親恩、克盡人子孝道,卻未能思慮於此,竟在明知法院所核發前述保護令內容之情形下,仍無視於法院禁令,恣意向被害人索取金錢花用,索討不成,即辱罵穢語、怒摔傢俱,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加以騷擾,且未依保護令規定遠離被害人前述住所,而違反保護令,所為至為可議,亦已深切破壞所屬家庭之圓滿和諧,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應予嚴懲,以收刑罰預防教化之效;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除前揭累犯部分外,前於95、98年間尚有妨害自由、施用毒品之前科】、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47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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