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廷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等為證。
二、核被告林廷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7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3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4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
0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卻仍騎乘機車上路,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申五令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經濟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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