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 李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複代理人 劉德弘 律師被告 楊錦昌
楊明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興 被告 何春財
黃鳳嬌 黃及穫陳秀菊 黃一良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一明 被告 陳昱廷 訴訟代理人 陳燦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一0七九0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甲-1案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一五六三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陳秀菊 、黃一良、黃一明取得,並按黃陳秀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黃一良、黃一明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2部分面積三一二七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3部分面積一五六三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鳳嬌取得;編號D4部分面積七五五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錦昌、楊明哲取得,並按楊錦昌、楊明哲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5部分面積一三四六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春財取得;編號D6部分面積六九七點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及穫取得;編號D7部分面積一四四二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昱廷取得;編號D8部分面積二九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春財、黃及穫、陳昱廷取得,並按何春財應有部分一四五分之五六、黃及穫應有部分一四五分之二九、陳昱廷應有部分一四五分之六0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何春財、黃鳳嬌、黃及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分割請求而無法達成協議,故依法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主張應以甲-1之分割方案為宜,因被告楊錦昌及楊明哲具有兄弟關係,應可就該二人分配到之土地使用達成協議,故將被告楊錦昌、楊明哲所分得之土地劃為一宗,該兩人並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又因楊錦昌、楊明哲業已將其二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楊振興,而楊振興所有之土地即位同段43地號土地,是若將甲-1方案附圖編號D4分割給被告楊錦昌、楊明哲,此範圍亦有被告種植柚子樹,則待本件土地分割判決確定後,楊錦昌、楊明哲就可將分割後兩人所有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給楊振興,楊振興當可就該筆土地及本為其所有相鄰之同段4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非但兩筆土地形狀較為方正而能充分使用土地以發揮經濟效用,更因楊振興得通行編號D4部分之土地至公路,亦不會產生袋地通行權之問題,若編號D4部分土地分割給楊錦昌、楊明哲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則楊振興43地號土地即無法通行至公路而形成袋地,此時楊振興為使用其土地勢必要對分到編號D4之共有人主張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如此結果不但徒生法律紛爭,且使編號D4部分將被開設供袋地通行之道路而有所割裂,實不利於土地之整體使用且會使該筆土地之經濟價值下降;甲-1方案附圖編號D5部分土地應分割給被告何春財單獨所有,則其分配到之土地會形成接近長方形之梯形,如此於土地之使用上當較為便利而有利於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被告黃一明、黃一良具有兄弟關係,且黃陳秀菊為該二人之伯母,若此三人共有一筆土地應可和睦相處並達成使用之協議,爰將被告黃陳秀菊、黃一明、黃一良所分得之土地劃為一宗即甲-1方案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三人於該處種植蔬菜),上開三人並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關係;甲-1方案附圖編號D3部分則依土地現狀(由黃鳳嬌種植蔬菜及興建建物)分配給被告黃鳳嬌單獨所有;甲-1方案附圖編號D6部分為被告黃及穫單獨所有,此範圍有被告黃及穫種植柚子;甲-1方案附圖編號D2部分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於此範圍土地其上興建建物,種植柳丁、橘子等農作物,並事實上使用此部分土地,若能將此部分土地在應有部分範圍內劃歸原告繼續使用,將能充分發揮物盡其利、地盡其用之經濟效益,且亦符合既存的法秩序狀態;甲-1方案附圖編號D7部分為被告陳昱廷單獨所有;甲-1方案附圖編號D8之共有私設道路,由分割後需使用該私設道路出入之被告何春財、黃及穫、陳昱廷等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之所以要將私設道路之位置從左方移至右方係因甲-1方案附圖編號D8之位置現已有碎石路可通行至公路,是依照系爭土地現況將私設道路分於編號D8之位置即無再另行開設私設道路之必要而可減少共有人間之紛爭,另編號D8部分之共有私設道路,3公尺之寬度應足已供車輛行駛之用而符合何春財、黃及穫、陳昱廷等三位共有人日常通勤所需,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原物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錦昌、楊明哲:同意以原告主張的甲-1案為分割。
㈡、被告黃一明、黃一良、黃陳秀菊:同意以原告主張的甲-1案為分割。
㈢、被告陳昱廷答辯意旨:
1、主張以如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案,該案所示編號B7部分主張分割為其所有之前提,乃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承自原共有人即訴外人 黃錫彬 之手,而原共有人黃錫彬應有部分係承自其母親即被告黃鳳嬌將原應有部分之2分之1所贈與,故基於二土地本為合一之基礎,主張該分割之位置為有理由。另乙案編號B1部分,分割給被告楊錦昌、楊明哲所有,係依據其種植已30年之柚樹使用範圍,並包括原同意訴外人楊振興同段43地號袋地通行道路之存在,另包括分擔共有土地為寶和路(應為太和路)占用之道路用地。倘以原告所提甲-1分割方案,該方案所示編號D4之位置,已不符合楊錦昌、楊明哲土地使用現況。編號B2部分,分割給被告何春財所有,合乎土地使用現況,地形力求四方型以利土地之效用,並分擔己用之對外道路面積,亦非常合理。倘以原告所提出甲-1方案編號D5之分割方式,土地竟成狹長三角地形,似乎已成畸零地之地形,對共有人之權益並不公平;編號B6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係依據原告已種植柑橘樹之使用現況(其擴大範圍之所謂建有雞舍及並無地基之鐵皮屋隨時可遷),並分擔通行之B8共有道路寬度達5公尺,亦為依使用現況分割予原告所有,應屬合理。編號B3部分,分割予被告黃一明、黃一良、黃陳秀菊維持共有,其長方地形均面臨共有道路,其間再互協議土地分管,有利於各共有人均有方正地形易以提升土地價值。另關於共有道路即編號B8部分,基於使用道路平等之路權(包括編號B3共有人分管後之各共有人之使用共有道路之路權),故以平均分擔共有道路並由各應有部分之面積扣除,及於編號B1、B2分割土地已包含分擔道路範圍己用對外通行,對於共有人均各有分擔使用道路,已合乎對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原則。
2、又原告所提甲-1分割方案,編號D8共有道路寬3公尺只容一部車輛行駛,深度長約120公尺,入口路況呈現彎曲,進入共有道路無法判斷前有來車,一旦兩車進入中途相遇,將造成進退兩難之困境或等待來車通行之時間費時,不符經濟利用之效益。再者,編號D6、D5、D7之共有人分割土地區域範圍,面對由太和路縮減為3公尺寬之共有道路全長並有120公尺之深度距離,與面對太和路編號D1、D4、D3、D2之共有人分割之土地區域範圍相比,土地經濟利用之效益,及於土地之價值已然相形見絀,故未經二相鑑價而互補之前提,分割方案依法已失公平原則。另本件共有物分割,同段43地號雖為袋地,但其所有權人並未參與合併分割,是故原告將分割方案編號D8共有道路全長與第三人土地緊接相鄰,道路已形成與第三人無償之共同使用,勢必造成使共有道路之共有人路權遭受干擾,從而侵害共有人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及穫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以:同意被告黃一明的分割方案
㈤、被告何春財、黃鳳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前經調解亦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等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102年度羅調字第92號卷第9至11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且系爭土地並無證據證明共有人有不分割協議,亦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共有人於本件審理期間亦確有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故本件所應認定之爭點胥在於:系爭土地以何方式分割為對兩造為公平、適當,且符合經濟效益?茲認定如下:
㈠、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利用管理應依該條例之規定為之。按修正後之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規定:「依本條例(即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另按「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應有部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有內政部89年7月7日(89)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示可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為被告楊錦昌、楊明哲、何春財、黃陳秀菊,黃鳳嬌、黃及穫、原告、訴外人黃錫彬等8人,目前除楊錦昌、楊明哲、何春財,黃鳳嬌、黃及穫及原告等6人未異動外,另黃陳秀菊(應有部分60/414)於90年11月5日將部分贈與黃一明(應有部分15/414)、黃一良(持份15/414)等2人,訴外人黃錫彬(應有部分60/414)於94年4月1日因拍賣由陳昱廷取得,此有卷附之土地異動索引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2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8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文件為證。是參照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仍得予以分割,惟其分割之筆數,不得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即修法前共有人8人分割為8筆。則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甲-1分割方案及被告陳昱廷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乙分割方案,均符合分割後宗數不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之規定,縱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仍符農發條例之限制,先予敘明。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定其適當之方法。再者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分別經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各共有人於本件審理期間亦確有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為一般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業如前述,面積計10,790.37平方公尺,坐落於宜蘭縣○○鄉○○路內,土地形廓為「回」字型,中間口部分為訴外人楊振興所有同段43地號土地,現況各共有人各自占有種植作物、果樹等地上物及搭蓋建物情形略如附圖一(即本院卷㈠第56頁)所示,土地對外通行道路除○○○鄉○○路外並無其他道路,土地上則有碎石鋪設簡易道路。以上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至82頁),並經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就現場建物坐落位置、農作物種植位置測繪如附圖二現況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而經兩造各自提出分割方案及協商調整後,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甲-1分割方案為分割,且為被告楊錦昌、楊明哲、黃一明、黃一良、黃陳秀菊所同意。被告陳昱廷則主張以附圖所示乙方案所示為分割。經查,甲-1分割方案係大致依照各共有人使用系用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分割,對各共有人利用土地之影響較小,且依此方案將D4部分土地分予被告楊錦昌、楊明哲所有,因被告楊錦昌、楊明哲已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即同段43號地號土地所有人楊振興(見本院卷㈡第84至95頁),則日後楊振興可取得甲-1案編號D4部分土地與本即為其所有之同段4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使其所有兩筆土地形狀較為方正而能充分使用土地以發揮經濟效用,亦不會產生43地號土地須向其週圍土地即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對於現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且依甲-1方案分割,就未分得臨系爭土地唯一通行道路即太和路部分土地之原告(D2)留有如該方案00-00-00-00-00範圍、及被告黃及穫(D6)、陳昱廷(D7)留有如該方案D8部分(由利用該道路通行之D5、D6、D7部分土地分得者即被告何春財、黃及穫、陳昱廷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所示之各3公尺寬之通行道路,使各部分土地均與道路有適當之聯絡,而不至有造成袋地之情形,且除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因自留通道而呈不規則狀外,其餘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廓均稱完整,而有利於種植作物使用。是依此方案分割,可謂已平衡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符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至於被告陳昱廷所主張依如附圖乙方案所示之方式分割,將致原告所有之鐵皮屋2間坐落土地有部分分歸被告黃及穫所有,而有須遭拆除之情形;且此方案需要留用通行所用之部分計有B2部分(分予被告何春財)北側之長條狀土地,及B8部分之私設道路(分由被告黃陳秀菊、黃鳳嬌、黃及穫、黃一良、黃一明、陳昱廷及原告依應有部分各7分之1保持共有),對於被告何春財及各該須分攤B8部分道路面積之共有人均屬應分得面積之虛耗,而有不甚公平之情形;況此方案對於系爭土地中央之同段43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並未為適當解決,日後本件各共有人仍有遭43地號土地所有人或有使用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可能。是乙分割方案,顯然非屬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最有利之方式,並不可採。是本院認本件應如前所述依附圖甲-1方案為分割,不論就土地經濟效益及對各共有人之公平性,均屬最適當之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秀麗附訴訟費用計算方式:訴訟費用44,362元+原告繳交測量規費27,750元+被告陳昱廷繳交測量規費6,850元=78,962元附表:
┌──────┬───────┐│訴訟當事人│土地應有部分│├──────┼───────┤│原告│414分之120│├──────┼───────┤│被告楊錦昌│828分之29│├──────┼───────┤│被告楊明哲│828分之29│├──────┼───────┤│被告何春財│414分之56│├──────┼───────┤│被告黃陳秀菊│414分之30│├──────┼───────┤│被告黃鳳嬌│414分之60│├──────┼───────┤│被告黃及穫│414分之29│├──────┼───────┤│被告黃一明│414分之15│├──────┼───────┤│被告黃一良│414分之15│├──────┼───────┤│被告陳昱廷│414分之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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