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金章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章(下稱被告)與 鄭金泉 (下稱告訴人)、 曹文賢 、 林河湶 以及 蔡仁德 (上三人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處把玩撲克牌遊戲,於當日晚間11時許,被告因撲克牌排列方式與鄭金泉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毆打告訴人左眼,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外傷性虹彩炎及玻璃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嗣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第83頁),更正如下:㈠被告上揭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外傷性虹彩炎及玻璃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嚴重減損視力剩0.01,而達到重傷害程度。㈡被告雖不否認有因把玩撲克牌遊戲而起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曹文賢與告訴人起爭執,而且告訴人還試圖作勢要打伊,被其他人拉開了云云。上開告訴人視力嚴重減損一情,有告訴人於案發前10天,前往端容眼科診所之診療紀錄影本乙紙可憑(原左眼視力為0.5),復有證人曹文賢、林河湶、蔡仁德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3月13日中市消指字第1040010246號函暨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可佐。又視力0.01,亦已達勞工保險條例所訂之殘廢失能給付標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左眼於103年9月11日受傷後,經送醫治療,左眼視力
僅光感,右眼最佳矯正視力達0.3,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小於
0.01,左眼有結膜下出血、白內障、水晶體晃動、玻璃體出血等現象,於103年10月30日安排眼內注射止血針手術,於103年12月23日回診,左眼視力有進步到0.2,玻璃體出血也有吸收,告訴人也覺得有進步,但因為白內障問題仍待解決,經解釋因為水晶體晃動所造成的開刀風險以後,於104年4月16日進行左眼白內障手術,術後告訴人有覺得視力比較進步,但視力仍只有比到0.07。告訴人因雙眼視力都不好,於104年6月25日接受右眼白內障手術,104年10月27日回診,右眼視力可達0.8,左眼只有比到小於0.01;根據眼底黃斑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左眼黃斑部周圍有些水腫,可能為玻璃體出血吸收後所留下之後遺症,會影響到視力的進步,若為黃斑部的病變,則多為不可逆的現象,很難完全恢復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1月16日院醫行字第104001488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04年1月12日院醫事字第1030015915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偵字第31244號卷第21至33頁),而據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書,固稱依據病歷記錄,告訴人左眼視力受損及黃斑部的病變,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3-10之一目失明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惟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再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門診就左眼傷勢就診時之眼睛狀況,已據該院於106年1月16日院醫行字第1050016526號函覆以:「...㈡病人於105年12月23日回診眼科時,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右眼零點三,左眼零點四。㈢黃斑部周圍水腫確實會影響視力的進步。黃斑部水腫若消除,視力可能進步,亦可能退步,無從得知,需要眼科門診持續追蹤。㈣白內障手術後,視力基本不會退步。㈤病人為視網膜出血,與老年性黃斑部病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是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文,足見告訴人目前左眼已回復至視力0.4。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附表,有關眼球視力失能之認定標準,係按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如經矯正後,一目視力減退至
0.1以下,其失能等級即為該附表3-13失能項目所稱第11級失能等級,本件原判決認告訴人於受傷前之視力尚可透過矯正治療,且左眼視力優於右眼視力,然受傷後經手術治療後,右眼視力可達0.8,左眼卻不到0.01,受傷後左眼視能已達嚴重受損而無法恢復之重傷害事實,固非無據,然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再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門診結果,告訴人目前左眼已回復至視力0.4,且優於右眼之0.3,足見告訴人左眼所受傷害非屬永久性傷害,而有續回復之可能,是依前揭告訴人左眼視力恢復程度,客觀上難以認定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僅堪認定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創傷之傷害,而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尚有未洽。
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左眼既回復至視力0.4,應
僅為輕傷害,是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害人鄭金泉原先是對於被告蔡金章、曹文賢、林河湶、蔡仁德提出傷害罪之告訴,嗣於104年4月24日偵查中,當檢察官訊問時,撤回對於曹文賢、林河湶、蔡仁德之告訴(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7頁),依據首開說明,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犯被告蔡金章,檢察官卻仍對於被告蔡金章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更改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並不影響被告只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之認定),即有未合,是就被告本件被訴傷害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遽為被告有罪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謂,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已於105年7月5日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之和解書與第160頁筆錄),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