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 何阿忠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被告 劉樹木
吳朝清 吳永興 張燦塘 陳耀叡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劉樹木、吳朝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劉樹木、吳朝清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長慶水電工程承包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下簡稱 臺電 公司)之「利澤饋線出口DS開關更換為架空自動線路開關作業工程」,並分包予訴外人明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琩公司)。原告為明琩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0年7月30日由明琩公司領班 陳長裕 帶領,前往宜蘭縣○○鄉○○路○○號附近之清水高支#23x1電桿進行開關更換作業。為進行利澤饋線之開關更換作業,須先由臺電公司將利澤饋線完成停電作業,以保施工人員安全。然因臺電公司停電作業疏誤或機件故障之原因,停電線路突然投入送電,致原告遭電弧灼傷,而受有電燒傷2至3度(臉部、前胸、雙上肢、背部)約30%、吸入性損傷併呼吸衰竭、嘴角疤痕攣縮及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等傷害。原告為此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328元;㈡原告幾全身均遭灼傷,尤其雙手嚴重受傷,自100年7月30日至100年9月20日期間無法自理生活,由配偶暫停工作以照護原告,依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10萬6,000元之損害;㈢原告傷勢嚴重,歷經多次手術,且經歷傷口感染、嘴角疤痕孿縮、憂鬱症、失眠及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痛楚,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綜上合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216萬1,328元。
㈡被告劉樹木為臺電公司檢驗員、被告吳朝清為臺電公司饋線調度員,其等於臺電公司停電作業尚未完成時,竟均對陳長裕表示同意施工。另臺電公司變電調度員吳永興、張燦塘負責聯繫停電程序之相關流程,渠等已知悉現場有人在工作,卻未為防護之處置(如即轉知原告暫停施作等),甚或因被告等人員不在工地現場、忙於他事或無法連繫等原因,致未將訊息傳達原告。又臺電公司因辦理活動,缺乏操作DS隔離開關切開、ES接地開關投入程序之操作人員,派遣不懂停電操作程序之臺北供電營運處冬山超高壓維護課人員陳耀叡前往利澤一次配電變電所操作,致生事故。是劉樹木、吳朝清指示施工,及吳永興、張燦塘聯絡、管控不當、陳耀叡操作不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同有過失。上開各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各被告之過失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臺電公司為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又被告經營事業或從事工作、活動,其事業、從事工作、活動性質、使用之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並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91條之3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萬1,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㈠系爭工程因係在有高壓電之饋線施工,因此在安全防護上,必須在完全停電之狀態下才能施工,以確保工作安全。依臺電公司與承攬廠商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應由承攬廠商之現場負責人指揮施作,臺電公司僅配合辦理停電作業,而承攬廠商必須確認臺電公司已完成停電作業後,始可開始施工。本件施工當日之明琩公司現場負責人為陳長裕、臺電公司負責與廠商聯絡之員工為劉樹木,是陳長裕必須經劉樹木明確指示「已停電,可開始施工」後,始能指示明琩公司員工開始工作。然系爭施工當日,臺電公司僅完成停電作業如附表所示第㈠至㈣項之程序,進行第㈤項作業中,故並未完成停電程序,期間亦無任何臺電公司人員向陳長裕表示已完成停電或可以施工。詎陳長裕及原告在臺電公司並無任何人告知停電作業已完成之情況下,逕自施工,因而造成原告受電弧灼傷。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陳長裕及原告,被告臺電公司或所屬員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無過失可言。
㈡原告進行檢電掛接地線作業,未按停電作業安全標準以高壓接地線打入大地之方式接地,即進行施工,導致未能有效保護在作業中之原告。倘原告有確實施作接地線措施,即接地良好情形下,事故發生時,將可有效避免火花產生及感電事故;反之,如接地不確實時,事故發生時即會產生人員電弧灼傷或感電事故,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確實做好施作接地線措施所致,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5萬5,328元部分,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僅於住院於普通病房期間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另原告受傷後不久傷勢即已復原,實際上並非嚴重,合理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30萬元,原告請求200萬元尚屬過高。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58頁、第271頁、第282至284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長慶水電行承攬臺電公司系爭工程,並分包予明琩公司。
⒉系爭工程之停電、供電作業由臺電公司負責,現場檢電掛接
地線作業由明琩公司負責。經臺電公司告知已停電完成,明琩公司始可進行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完成後,臺電公司始可送電。
⒊原告為明琩公司之員工,於100年7月30日上午前往系爭工地
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在更換開關作業之前,線路為停電狀態,原告於線路停電之情形下,開始更換開關作業,惟於原告施作期間因線路突送電,原告遭電弧灼傷,因此支出必要醫藥費用5萬5,328元。
⒋系爭工程之停電作業操作步驟及進行情形如附表所示。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是否有據?⒈被告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
有據?⒊被告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
四、經查:
㈠爭點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⒈經查,系爭開關作業工程,一邊為架高線路( 育英 線),一
邊為地下線路(利澤饋線),就利澤饋線部分必須停電完成後,明琩公司始能進行施工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又臺電公司之停電作業為附表所示㈠至㈥項作業,臺電公司人員於第㈤項作業流程即DS隔離開關切開後ES接地開關投入之過程中,因操作機構發生異常無法排除,於排除故障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臺電公司提出之停電事故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08頁),兩造對於系爭停電作業並未完成ES接地開關投入程序乙節,亦無爭執。而CB斷路器切開、DS隔離開關切開,固均有停電之作用,然ES接地開關之作用為在於線路工作時防止誤送電,ES接地開關投入後使線路與大地同電位,以保護人員及設備安全;配電變電所尚未投入ES接地開關之前,線路仍有高風險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名詞解釋、函稿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卷㈡第9頁)。是本件臺電公司進行CB斷路器切開、DS隔離開關切開,固有停電作用,然因ES接地開關未投入,尚無法防止系統誤送電之事實,足資認定。
⒉臺電公司既未完成停電作業,則臺電公司相關人員自不得轉
達廠商明琩公司可施工之訊息。然明琩公司係因吳朝清及劉樹木傳達可開始施工之訊息,始由該公司領班陳長裕指示原告及其他員工進行工程等情,乃迭經明琩公司領班陳長裕於劉樹木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80號)中結證:當天11點35分吳朝清打電話給伊,叫伊可以先檢查電,如果沒有電就可以先做;劉樹木當時在伊旁邊,伊根據與吳朝清之通話內容向劉樹木報備,劉樹木叫伊可以依吳朝清的指示,就利澤饋線先檢電掛接地線,如果沒有電可以開始工作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下簡稱偵續卷】第34頁反面、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下簡稱偵續一卷】第60、63至64、87、90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80號卷【下簡稱刑事一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吳朝清雖抗辯:系爭工程包含活電與停電部分,伊於電話中對陳長裕表示「沒關係,你照做」等語,只是叫陳長裕照常施作活電部分云云、劉樹木則抗辯:伊並未同意陳長裕施作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提出之臺電公司通話錄音內容,吳朝清與陳長裕對話
內容如下,乃經本院勘驗臺電公司提出之錄音光碟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5頁):
陳長裕:喂,你好。
吳朝清: 阿裕 、 阿裕仔 。
陳長裕:嘿、嘿,你好、你好。
吳朝清: 我朝清 仔啦。
陳長裕:嘿、好。
吳朝清: 阿木 走了嗎?陳長裕:沒啊,還在這裡阿。
吳朝清:在那裡,電話又沒有了。你現在有在作工作了沒嗎
?陳長裕:安哪?吳朝清:你現在有下去做了嗎?陳長裕:在做了啊。
吳朝清:在做了喔,32插1那個嘛!陳長裕:嘿,23啦。
吳朝清:23插1那個嘛!變電所那個有夠破病的,供電處裡
面說那個那個OCB那個押司(音同)投不下,不會投。
陳長裕:不會弄,我固愛相信(台語)。
吳朝清:啊?陳長裕:不會弄我愛相信(台語)。
吳朝清:對阿。
吳朝清:就不會弄,我跟你講,你現在不是CB原本有切,你
現在在做一邊有電對吧,電纜這邊沒電對嗎?陳長裕:嘿。
吳朝清:你沒關係,你照做。安ㄝ差不多要多久時間?陳長裕:差不多一個半小時左右。
吳朝清:喔,他現在還在那人去投也沒用,現在是都有切開了啦,本體也有拖出來了。
陳長裕:現在我這邊都有撿起來了。
吳朝清:要阿,你要撿好,電纜這頭。
陳長裕:我都撿下去了,你手動再幫我改一下。
吳朝清:手動,我知道,現在兩邊都要手動,剛才礁溪那裡
線路跳。我知道,...我會幫你處理就對了,現在變說變說育英(音同)來了, 利澤簡 就沒了。剩一邊有電嘛。
陳長裕:ㄝ,架空有電而已。
吳朝清:對啦對啦,你一邊做,做好再聯絡就好。
陳長裕:好、好、好。
⑵系爭開關作業更換工程固然包含活電作業(育英線)與必須
停電始能施工之作業(利澤饋線),惟依前揭吳朝清與陳長裕之對話內容,吳朝清向陳長裕表示ES接地開關尚未投入完成之後,仍向陳長裕表示CB斷路器、DS隔離開關均已切開(即已停電;惟依前述,仍有因ES接地開關未投入而有系統送電之風險),並一再與陳長裕確認工地現場僅有育英線有電、利澤饋線無電後,再稱「你一邊做,做好再聯絡」等語。倘吳朝清係與陳長裕確認育英線活電作業,則因活電部分本即在有電情形下施工,吳朝清實無須與陳長裕一再確認工地現場之電纜有電或無電。證人陳長裕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結證其所接收之訊息為吳朝清告知利澤饋線已經停電,即CB斷路器、DS隔離開關均已切開,只是變電所ES接地開關尚未投入而已,故可以先施作,全部工作做好再跟吳朝清講等情(見偵續一卷第60頁、刑事一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核與上開通話內容相符,應認陳長裕於前開刑事案件證稱經吳朝清告知可就利澤饋線部分進行施工等情,可資採信。
⑶劉樹木於事故當天在工地現場負責臺電公司與明琩公司間停
電、送電之聯繫,乃為劉樹木自承無訛(見本院卷㈠第66頁、第231頁)。則其對於職務之執行,自須在確認臺電公司已完成停電作業後,始能對明琩公司傳達已停電完成及可開始施工之指令。劉樹木雖抗辯並未向明琩公司表示可以施工云云,然查,事故當日上午11時34分許,吳朝清撥打電話給工地現場之劉樹木,然電話無人接聽,於11分35分始由陳長裕接聽電話,而吳朝清與 陳裕長 對話時劉樹木係在工地現場等情,除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及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外,並經劉樹木於前開刑事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40頁)。劉樹木係在陳長裕指示原告檢電掛接地線,並在原告施作該作業後離去乙情,亦經在場之明琩公司員工陳長裕、 吳木源 、 張哲然 、 蔡駿燊 等人於刑事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續一卷第63至64、86、88至90、92頁、刑事一審卷第36頁),足資認定。劉樹木既在工地現場,除得知吳朝清曾撥打電話至工地現場,由陳長裕接聽外,並在陳長裕接聽電話後指示原告進行利澤線之作業時仍在場,其後始行離去,則倘依劉樹木所辯其並未告知明琩公司可施工云云,衡諸常情,劉樹木對於明琩公司在利澤饋線未完成停電前逕自施工之行為,當無不予理會之理。然劉樹木就明琩公司進行利澤饋線之施工,卻無制止或儘速向臺電公司陳報等作為,且逕自離開工地現場,無非任由系統突送電之風險發生,實有違常情。是應認陳長裕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其係因劉樹木同意施工而開始進行工程等情,較屬可信,劉樹木抗辯並未向明琩公司傳達可施工指令云云,不足採信。
⒊依前所述,臺電公司就系爭停電作業雖已進行CB斷路器切開
、DS隔離開關切開之作業,但因ES接地開關未投入,仍有系統突送電之風險,劉樹木、吳朝清均為參與本件工程之臺電公司員工,渠等在臺電公司上開停電作業未完成而仍有系統送電風險前,逕自同意明琩公司施工,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已如前述,劉樹木與吳朝清於其職務之執行,均有過失,且為系爭感電事故發生之原因。其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臺電公司為劉樹木、吳朝清之僱用人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 洵足 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8條前段規定,主張臺電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亦屬有據。
⒋至原告另請求吳永興、張燦塘、陳耀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查吳永興、張燦塘、陳耀叡均係負責臺電公司停電作業人員,渠等本即不負責對外聯繫之職務,且其等亦無任何與明琩公司人員聯繫可進行施工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資認定。則系爭停電作業固然因ES接地開關投入程序發生異常,造成無法完成停電作業,然此究屬臺電公司內部停電作業之問題,臺電公司之停電作業未完成,其效果僅為臺電公司員工不得向廠商傳達施工指令及廠商不得開始施工而已。原告謂陳耀叡欠缺操作ES接地開關投入程序之專業能力、吳永興、張燦塘未將停電未完成事實告知原告,執此主張吳永興、張燦塘、陳耀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嫌無據。
⒌被告另抗辯明琩公司領班陳長裕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可歸責
云云,然陳長裕於吳朝清告知ES接地開關未投入而得知停電作業尚未完成後,逕自指示原告進行施工,縱涉有過失,然並不影響本件關於前開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爭點㈡:原告損害項目及數額之認定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萬5,328元等情,乃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救護車收費憑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8頁、卷㈡第3頁),原告主張受有前開醫療費用損害等情,可值採信。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0年7月30日急診住院
,同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0年8月12日轉出加護病房至100年8月29日出院,及原告於住院期間需接受看護照顧,惟其中於加護病房期間係由醫院之護理人員照護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1月5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頁、卷㈡第61頁、第114頁),應認原告於100年7月30日至100年8月28日住院期間,除100年7月30日至100年8月11日住院於加護中心期間已受醫院護理人員照護外,其餘住院期間100年8月12日至100年8月28日共17日,有僱請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32頁),應可採信,則合計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4,000元(17x2000=34000)。至原告另主張其出院後亦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云云,乃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據函覆:原告出院時傷口恢復穩定,一般生活起居可以自理,不需專人看護等情,有該醫院104年1月5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1頁),原告主張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損失云云,應無足信。綜上,應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於3萬4,000元範圍為屬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電燒傷2至3度、吸入
性損傷併呼吸衰竭、嘴角疤痕攣縮等傷害,歷經植皮手術及住院治療等情,乃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應認原告因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本件事故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兩造之財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合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8萬9,328元(
計算式:55328+34000+500000=589328)
㈢爭點㈢:被告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有據?⒈本件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進行掛接地線作業時,如接地線
夾接位置正確,並與中性線連接接地良好,則遇逆送電時,大電流將經由中性線導入大地,施工線路(利澤線)斷路器保護電驛即能瞬間(0.11秒)跳脫切斷電源,並不會產生電弧,然因原告就接地線夾接方式不佳,且使用之接地線組已老化鏽蝕,導致逆送電時無法有效發生接地線之保護作用,亦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云云,然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抗辯之接地不實情形。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原告有接地不良、接地線組老化鏽蝕,且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使用之接地線組有老化鏽蝕情形部分,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並自承:接地線夾已因系爭事故發生而腐蝕,看不出被告主張之老化鏽蝕情況,就此部分抗辯並無舉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頁),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顯難採信。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之接地線夾接方式不佳部分,固提出模擬短路實驗為據,欲證明倘夾接方式良好,即可避免電弧產生。然查,臺電公司於其實驗室所進行之實驗乃模擬短路實驗,就1組含5個接地線夾之接地線組,僅使用其中3個接地線夾夾接導電棒,並未夾接接地棒及中心線,且實驗結果不論係臺電公司所模擬之夾接良好情形或夾接在絕緣層之情形,於導電棒通電後,接地線均僅稍微晃動,僅於接地線夾碰觸導電棒,惟接觸不良時,通電後產生火花等情,乃經本院至臺電公司綜合研究所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㈡第82至83頁),則臺電公司所進行之模擬短路實驗,既無任何接地之處理,且不論係夾接良好或夾在絕緣體,其通電後接地線均稍微晃動,而無法看出其餘不同之處,自難認臺電公司之模擬短路實驗,可據以認定接地線夾接方式良否與避免電弧之關係,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原告確有夾接方式不佳,且因此無法避免電弧產生,則被告此部分與有過失之抗辯,亦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臺電公司、劉樹木、吳朝清連帶給付原告58萬9,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表:
┌──┬────────────────┬──────────────────────┐│項次│作業流程規範│實際施作情況│├──┼────────────────┼──────────────────────┤│第㈠│由臺電公司將利澤饋線(DK14)、育│⑴由劉樹木透過(電話聯絡)吳朝清,聯絡(無線││項作│英饋線(DG28)之復閉電驛由自動改│電聯絡)吳永興、張燦塘共同於電腦完成操作。││業程│為手動,將上開2饋線之接地電驛分│⑵吳永興、張燦塘於電腦完成操作後,透過(無線││序│接頭由1調高為2及供電主變壓器有載│電聯絡)吳朝清回報(電話聯絡)予劉樹木已改│││分接頭電壓調平。│妥。│├──┼────────────────┼──────────────────────┤│第㈡│由明琩公司將臺電公司在五結鄉利成│⑴由劉樹木在四路開關現場通知明琩公司現場領班││項作│路2段F0258HE27處之四路開關的S03│陳長裕,指揮班員操作。││業程│開關(即利澤線與育英線之聯絡開關│⑵明琩公司完成作業後回報予劉樹木作業完成。││序│)測相序後,將S03開關投入(S03開││││關原本是開啟狀態,投入是將開關所││││連結的2饋線併連)。││├──┼────────────────┼──────────────────────┤│第㈢│由明琩公司將電線桿(清水#23X1)│⑴電線桿位置與四路開關位置不同,明琩公司在四││項作│之DS隔離開關切開。│路開關完成第㈡項動作後,再到電線桿處完成第││業程││㈢項動作,劉樹木均在現場。││序││⑵由劉樹木聯絡陳長裕指揮其班員至電線桿位置操││││作上開作業。││││⑶明琩公司完成作業後回報劉樹木作業完成。│├──┼────────────────┼──────────────────────┤│第㈣│由臺電公司將利澤饋線之CB斷路器切│⑴第㈢項作業完成後,劉樹木透過(電話聯絡)吳││項作│開。│朝清聯絡(無線電聯絡)吳永興、張燦塘共同於││業程││電腦操作完成。││序││⑵吳永興、張燦塘操作完畢後,回報(無線電聯絡││││)吳朝清表示作業完成。│├──┼────────────────┼──────────────────────┤│第㈤│由臺電公司將利澤饋線在利澤變電所│⑴由吳朝清透過(無線電聯絡)吳永興、張燦塘聯││項作│內之DS隔離開關切開後,將ES接地開│絡(電話聯絡)利澤變電所現場人員陳耀叡操作││業程│關投入。│DS隔離開關切開及ES接地開關投入。││序││⑵原本作業要求為:陳耀叡於完成上開作業後,透││││過吳永興、張燦塘回報吳朝清再回報劉樹木作業││││完成。││││⑶實際作業情況為:陳耀叡向吳永興、張燦塘回報││││DS隔離開關切開、ES接地開關投入之作業完成,││││吳永興、張燦塘接到回報後,向陳耀叡表示ES接││││地開關作業未完成,要求陳耀叡再次操作。(原││││告主張 陳叡 就DS隔離開關切開及ES接地開關投入││││作業均未完成,被告抗辯陳耀叡已完成DS隔離開││││關切開作業,尚未完成ES接地開關投入作業)。│├──┼────────────────┼──────────────────────┤│第㈥│由明琩公司在工作現場檢電掛接地線│⑴原本作業要求為:㈠至㈤項作業均完成後,始由││項作│。│明琩公司進行第㈥項作業。應由陳長裕於確認停││業程││電作業範圍已停電,並檢查作業之工具及安全防││序││護用具,指定班員先進行檢電,確認無電後,再││││指定班員進行掛接地線作業。││││⑵實際作業情況:明琩公司已進行檢電及掛接地線││││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