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莊○芳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刑人莊○芳先後犯有原審裁定附表1至7所示之竊盜(3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罪)共6罪,合計總宣告刑為52月。其中編號3、4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10月,2罪之總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9月,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與宣告刑總和26月相比較,計算其優惠之折扣數為【0.8947折】(計算方式:17÷19=
0.8947),另編號5,有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2罪之總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2月,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宣告刑總和12月相比較,計算其優惠之折扣數為【0.8333折】(計算方式:10÷12=0.8333),合先敘明。㈡本件原審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所處之刑,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雖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亦低於原定執行刑裁判所宣示之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惟查:受刑人於原審裁定附表編號
1、2及6所犯之竊盜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9月、5月及7月所示之刑責幾乎予以排除,未予考量並與裁量,無異逕行免除受刑人所犯編號1、2及6之罪,且細究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分別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犯罪之性質、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原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實等同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2及6所犯之竊盜等3罪無庸接受國家刑罰制裁,形同對上開竊盜3罪予以免刑,且該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之警偵、審理等訴訟程序即均毫無意義及價值可言,而且原審裁定復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如此,是否輕重得宜並符合罪罰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暨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自不無研求之餘地。㈢末查,原審裁定疏未注意上情、實現刑罰之公平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判決時,已斟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狀而定之,實予受刑人相當之寬待暨適度之刑罰折扣,使受刑人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2月之利益,對於受刑人之處遇已甚為寬厚,實不宜再予大幅減輕受刑人應受執行之刑期。惟原審裁定所酌定之上揭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3年5月,讓受刑人再度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0月之利益,幾近減免3成多之刑期,其優惠之折扣數甚至還低於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3年5月(計算方式:41月÷63月=【
0.6507】,即由【0.8947折】、【0.8333折】再降為【0.6507折】),造成犯的罪越多,所定應執行刑愈輕之不合理現象。從而,原審裁定所酌定之上揭應執行刑,不僅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更係違反上述內部性界限,要屬權利,殊屬失當,自有可議之處。㈣綜上所述,本件裁定,其裁量權之行使既有上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遵循。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所不應准許,或已喪失抗告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形式上審理關於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莊○芳之部分,原審所為105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正本,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送達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是則抗告人最遲應於105年12月27日(該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前提起抗告始為合法。惟受刑人遲至105年12月2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書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書狀章戳可憑,是受刑人之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又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惟查:
⒈受刑人莊○芳所犯如原審裁定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而受刑人就原審裁定附件編號3至4所示各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計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就附件編號5所示2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計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就附件編號1之罪(即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就附件編號2之罪(即竊盜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就附件編號6之罪(即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件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4年4月(即9月+5月+9月+10月+6月+6月+7月),經前述曾定應執行刑1年5月、10月及宣告刑9月、5月、7月之總和則為有期徒刑4年,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下,並低於各罪原所定執行刑及宣告刑之執行現況4年。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非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有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⒉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參照)。次以,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竊盜3罪,因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斟酌受刑人所犯原審裁定附件編號3至5之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4年11月10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105年1月29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具有時空之密接性,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乃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所為雖有不當,惟該犯行乃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舉,未危及他人,反社會性較低;所犯原審裁定附件編號1、2之竊盜2罪,受刑人係駕駛編號1所竊得之自小客車至土地公廟竊取監視錄影器鏡頭2支,另犯之原審裁定附件編號6之竊盜罪,係侵入住宅徒手竊取新臺幣3000元及金戒指2枚,所犯雖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侵害程度尚非鉅大。再衡以受刑人於上揭各案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受刑人態度尚稱良好。是以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尚不足以認為全然喪失教化意義,且衡諸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犯罪後均坦承不諱、對其未來改過向上之合理期待等因素,難遽認原裁定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有關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尚屬妥適。檢察官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給予受刑人優惠折扣而有所謂犯的罪越多、所定應執行刑愈輕之不合理現象,恐係對於限制加重原則之定應執行刑理論有所誤解,尚非可取。
⒊另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
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參照)。檢察官抗告意旨另稱受刑人所犯之原審裁定附件編號3、4之罪、編號5之2罪分別所定之執行刑已有【0.8947折】、【0.8333折】之折扣優惠,而原審法院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41月),讓受刑人獲有【0.6507折】之折扣優惠(計算方式:41月÷63月=0.6507),由【0.8947折】、【0.8333折】再降為【0.6507折】,所定之應執行刑,無異逕行免除受刑人所犯原審裁定附件編號1、2、6所示之有期徒刑9月、5月及7月之罪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件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52月,41月÷52月=0.7884折,52月-41月=11月小於21月(9月+5月+7月),檢察官上開計算式,顯然有誤。次查不同定執行刑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本無從期待均按照一定之比例或折數,劃一量刑標準,並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從而,原審法院縱未依循受刑人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仍於本案給予部分之刑期寬減,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據此率認原裁定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輕縱失當之可言。
⒋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