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第2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祐瑞(原名 張俊傑 ,已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1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案所扣得之透明結晶
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500389號鑑定書(
107撤緩毒偵26卷第16頁)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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