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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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陳○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中(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中只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低,知識與常識水準不高;故欠缺交通法規與法律常識,並非蓄意肇事逃逸,只當因被撞且自身無大礙而不予對方撞人者計較故先行離去,事後亦深感愧疚且於和解時向對方表達歉意,更取得對方諒解。更盼庭上法官審慎考量依照刑法第59條與57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以酌量減輕其刑。
因被告剛於105年10月27日因另案服刑完畢。經台中監獄教誨後欲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且也透過友人找好工作想要好好自力更生重新做人且奉養孝順八十歲老母親。以盡人子之道。期盼法官大人明鑑,被告於監獄教誨中深感自由可貴與法網恢恢疏而不漏,並無僥倖與投機可言;也祈求法官大人給於被告改過自新重新為人,服務貢獻社會的機會與侍奉陪伴老母親的責任與義務。再減輕其刑責或可否改服社會勞役,非常感激法官大人恩典。
三、經查:㈠被告上訴意旨固稱:被告教育程度低,欠缺交通法規與法律
常識,並非蓄意肇事逃逸,只當因被撞且自身無大礙而不予對方撞人者計較故先行離去云云,然查,被告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自應知悉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原審係依據被告於原審準備與審理程序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劉○秀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劉○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路口紀錄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等證據,認定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形式上觀之,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不慎致告訴人受傷,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現場,以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送醫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件之客觀情節,被告騎車之過失情節固然非輕,惟當時幸而尚有熱心人士在場協助幫忙,告訴人受傷就醫診治後返回休養,所受傷害非極重大,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考,且事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復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㈣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被告仍需入監服刑長達1年,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66條前段「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致人倒地受傷,卻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隨後即行駛離現場,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幸有他人在場協助未致損害擴大,且事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足認其犯後應有悔意,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經是法定最低刑度了,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所量處之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㈤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即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件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雖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得以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限,亦即由執行檢察官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審酌被告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而定其准駁。亦即,被告應在檢察官通知其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非以此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亦已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