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慧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慧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受刑人王○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侵占│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01.27│99.01.0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104年度偵字第2902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沙簡字第412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實├──────┼──────────┼───────────┤│審│判決日期│99.07.30│105.12.14│├─┼──────┼──────────┼───────────┤│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9年度沙簡字第412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08.23│105.12.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299號(已執畢)│10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