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15時50分許
」更正為「某時許」、第5行之「途經」前加「於同日下午
3時50分許」、最末行補充記載「甲○○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
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
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
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相驗卷第21頁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因此肇致被害人 許阿林 死亡
之結果,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被告事
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足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過
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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