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96號原告 許郭秀汝 被告 李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5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誣告原告於同日當天18時許曾騎乘機車自被告後方撞擊,致其受有傷害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致原告精神受創,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於98年12月5日18時許遭原告自後方騎乘機車追撞並受有傷害,並無於誣告原告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原告曾於98年12月5日18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鎮○○○路○○○巷時跌倒,並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指甲下血腫之傷害。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誣告原告,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應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2月15日18時許,騎乘腳踏車遭人於屏東縣○○鎮○○○路○○○巷自後方撞擊而倒地,並於起身時為路邊石頭割傷左手手指,致其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指甲下血腫之傷害,並於報案後,於同日21時40分至22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向員警指稱案發時,係原告騎機車停在該處旁空地,俟其騎腳踏車彎○○○鎮○○里○○○路○○○巷時,原告即騎機車從後面追上來將其撞倒並大聲用台語喊了一句給你死後離去,並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98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所調取98年度偵字第8527號卷所附員警偵查報告、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8527號卷【下稱傷害案卷】第2至5頁、第19頁)。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天色昏暗,所以看不清楚車牌和顏色,其後卻在偵訊中證稱當天伊看到原告係騎乘一部黑色機車撞 伊云云 (見98年度他字第330號第6頁),所述已前後不一。又原告平日所騎乘之機車為000-000號藍色機車,有該部機車照片7幀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1紙在卷足憑(見傷害警卷第26至30頁),是被告所指稱傷害行為人所騎乘機車顏色已與原告上開機車顏色不符。又倘依被告所述,原告若有意追撞致其受傷,在被告僅騎乘重量尚輕之非動力腳踏車之下,自後方遭人以機車加速追撞,車輛應會留存相關痕跡,然查,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於案發後,後方擋泥板油漆雖有破損剝落,然並無扭曲變形,裸露在外之內部車殼亦為斑黃生鏽之陳舊痕跡,而上開原告之機車車頭前方,於案發後亦僅有數道不規則陳舊淺層刮痕,未見有沾附被告腳踏車車身油漆,有上開車輛於案發後所拍攝之照片附卷足稽(見傷害警卷第24頁、第27至28頁),是被告所指均與客觀跡證有所未洽。另證人即原告之夫許振雄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18時至18時30分許,許郭秀汝均在其等住處內煮晚餐,並未出門等語(見傷害案警卷第13頁反面)。此外,原告所涉傷害犯行,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證據足認其有傷害之犯行,而以98年度偵字第8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從而,原告應無於98年2月15日18時許騎乘機車撞擊被告。
㈡、原告非於案發時撞擊被告之人,被告卻於製做警詢筆錄時就原告實施傷害之情形指證歷歷,復表明伊要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嗣更於偵訊時一再重複上開傷害案件之犯罪事實及指明行為人之身分,參以其與原告自94年起即為鄰居,雙方於
97年間即因用水而產生糾紛,是被告應無誤認伊所指述之人別身分之可能,其於案發後直指該傷害行為人為原告,復迭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原告有此犯罪行為,顯見其申告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撞擊當下我沒有看到撞我的人是誰」等語(見誣告警卷第6頁),是其主觀上有故意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以誣告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法益,致使原告無端受到刑事偵查,情節應屬重大,是被告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雙方之教育程度、所得、名下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按,並衡酌兩造身分地位、職業、資力、教育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於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