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春選任辯護人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李錦春於民國98年12月5日18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鎮○○○路○○○巷時,因遭不詳之人自後方騎機車撞擊而在該處跌倒,於起身時左手無名指不慎遭石頭割傷而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指甲下血腫之傷害。李錦春明知其跌倒非遭許 郭秀汝 騎乘機車自後方故意追撞所致,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至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對 許郭秀汝 提出傷害告訴,虛構事實誣指:案發時許郭秀汝騎乘機車暫停於該處,見伊行經該處時,許郭秀汝遂發動機車自後方追撞伊,並大聲用台語喊一句【給你死】,撞倒伊後直接騎機車離去云云,以此不實之事項,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許郭秀汝犯罪。嗣台灣屏東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許郭秀汝罪嫌不足,而以98年度偵字第8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郭秀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李錦春及其辯護人就就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錦春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確實遭許郭秀汝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故意追撞,並無誣告,我去報案只是為了要求個平安,並沒有要對許郭秀汝提出告訴之意」云云,經查:
㈠、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於98年2月15日18時許,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屏東縣○○鎮○○里○○○路○○○巷內有人受傷需要協助,警方到場處理後發現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倒在路旁,被告在現場指稱是其鄰居騎機車在路邊埋伏,等她騎腳踏車通過該巷時,在後尾隨並伺機故意將其撞倒後離去等情,有本院調取之98年度偵字第8527號卷附之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乙紙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8527號卷【下稱傷害案卷】警卷第2至3頁),被告並於同日晚間21時40至22時3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當天我去農會超市買完東西騎腳踏車要回家時,經○○○鎮○○路安益安養院時,就發現許郭秀汝騎機車停在院旁空地,我當時就覺怪怪的為什麼會停在那邊,等我騎腳踏車彎○○○鎮○○里○○○路○○○巷時,許郭秀汝就騎機車從後面追上來把我撞倒並大聲用台語喊了一句給你死,把我撞倒後沒有停直接騎機車走;我要對許郭秀汝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傷害案警卷第4頁反面、第5頁),是被告除於上開時、地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外,更指明要對許郭秀汝提出傷害告訴,當具申告之意無訛。
㈡、被告雖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98年2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證明伊於98年2月15日案發後確實受有左手第四指擦傷及指甲下血腫之傷害(見本院卷第26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被告遭人自後方撞倒而受有傷害,尚不足認定許郭秀汝即為傷害之行為人。又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天色昏暗,所以看不清楚車牌和顏色,然其卻在偵訊中證稱當天伊看到許郭秀汝係騎乘一部黑色機車撞 伊云云 (見98年度他字第330號第6頁),所述已前後不一。再許郭秀汝供稱伊平日所騎乘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而該部機車顏色為藍色,有該部機車照片7幀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1紙在卷足憑(見傷害案警卷第26至30頁),是被告所指稱傷害行為人所騎乘機車顏色已與許郭秀汝上開機車顏色不符。況倘依被告所述,許郭秀汝若有意追撞致其受傷,在被告僅騎乘重量尚輕之非動力腳踏車之下,自後方遭人以機車加速追撞,車輛應會留存相關痕跡,然查,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於案發後,後方擋泥板油漆雖有破損剝落,然並無扭曲變形,裸露在外之內部車殼亦為斑黃生鏽之陳舊痕跡,而上開許郭秀汝之機車車頭前方,於案發後亦僅有數道不規則陳舊淺層刮痕,未見有沾附被告腳踏車車身油漆,有上開車輛於案發後所拍攝之照片附卷足稽(見傷害案警卷第24頁、第27至28頁),是被告所指均與客觀跡證有所未洽。另證人即許郭秀汝之夫 許振雄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18時至18時30分許,許郭秀汝均在其等住處內煮晚餐,並未出門等語(見傷害案警卷第13頁反面),從而,許郭秀汝應無於98年2月15日18時許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此外,許郭秀汝所涉傷害犯行,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證據足認其有傷害之犯行,而以98年度偵字第8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益徵許郭秀汝應非撞擊被告之人。
㈢、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錦春於傷害案案發後除向現場處理之員警供稱係遭許郭秀汝故意撞傷,更於製做警詢筆錄時就許郭秀汝實施傷害之情形指證歷歷,復表明伊要對許郭秀汝提出傷害告訴,嗣更於偵訊時一再重複上開傷害案件之犯罪事實及指明行為人之身分,參以其與告訴人許郭秀汝自94年起即為鄰居,雙方於97年間即因用水而產生糾紛,是被告應無誤認伊所指述之人別身分之可能,而上開傷害事實雖係被告李錦春自身親歷之事實,然案發當時被告因天色昏暗看不清楚機車顏色及車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傷害案警卷第7頁),卻能於案發後直指該傷害行為人為許郭秀汝,復迭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許郭秀汝有此犯罪行為,顯見其申告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撞擊當下我沒有看到撞我的人是誰」等語(見誣告警卷第
6頁),是其主觀上有使許郭秀汝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明。
㈣、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第一時間要求調取傷害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佐證許郭秀汝確為傷害伊之行為人,若被告有誣告之意,當無可能要求調查此項證據云云,然上開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係東港派出所員警於98年2月17日上午8時55分執行巡邏業務時,依其職權前往請求協助調閱乙節,有員警偵查報告附卷足按(見傷害案警卷第2頁反面),非被告於案發時主動請求調閱,辯護人所指顯有誤會。至證人 蔡孟娟 並未目擊被告受傷害之過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僅能證明被告於12月5日受傷後返家之經過,要難採為被告有利之依據。綜上,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竟虛構事實欲入告訴人於罪,使告訴人無故遭受刑事偵查程序之勞累,並損害於司法之公正性,且耗費司法資源,惟念其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所誣告之罪名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傷害罪、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惟本院以告訴人無端受到刑事偵查程序所生之損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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