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榮發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鄭榮發係鄭 段春霞 (現改名 段心如 )之前夫。 鄭段春霞 於民國99年10月12日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南市○○路向東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適遇鄭榮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呂素貞 於該處停等紅燈,鄭段春霞因不滿鄭榮發與呂素貞往來密切,見車輛右前車窗未關,隨即停妥機車,趨前伸手欲將坐在副駕駛座之呂素貞拉下車,雙方產生拉扯,詎鄭榮發明知鄭段春霞之雙手仍在自小客車內,可預見若逕自駕車駛離,可能導致鄭段春霞跌倒受傷,然為求擺脫鄭段春霞,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慢速駕車左轉往林森路逆向行駛,致執意攀附於右前車門之鄭段春霞最終因氣力不支而摔倒在地,受有左臉挫傷及皮下瘀血、左鼻孔皮下瘀血、左手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段春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友人呂素貞停等紅燈時,遭告訴人鄭段春霞自右前車窗伸手進入欲將呂素貞拉扯下車,伊為擺脫鄭段春霞,乃慢速駕車左轉逆向駛離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她自己騎機車在我停車後方約10公尺處自行摔到所致,不是我駕車左轉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鄭段春霞於99年10月12日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南市○○路向東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適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呂素貞於該處停等紅燈,鄭段春霞因不滿被告與呂素貞往來密切,見車輛右前車窗未關,隨即停妥機車,趨前伸手欲將坐在副駕駛座之呂素貞拉下車,雙方產生拉扯,被告見狀,乃慢速駕車左轉往林森路逆向行駛,致執意攀附於右前車門之鄭段春霞最終因氣力不支而摔倒在地,受有左臉挫傷及皮下瘀血、左鼻孔皮下瘀血、左手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段春霞於偵查及本院指證歷歷,又依卷附4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鄭段春霞確有於上開時地,攀附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門不放,直至被告駕車左轉逆向駛進林森路口處,鄭段春霞始摔落在地,核與證人鄭段春霞所述之案發經過相符;此外,鄭段春霞因此所受傷害,則有傷勢照片4張、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而其傷勢均係分佈於臉部及肢體之左側,亦與被告駕車左轉,其因無力繼續攀附而摔落之情相符,故綜上事證,足徵證人鄭段春霞所述,應係真實可信。
(二)被告雖辯稱鄭段春霞係先於案發地點後方約10公尺處自行騎機車摔倒云云,惟證人鄭段春霞於本院證稱並無摔倒在先之情事,而被告請求本院調取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亦因逾存檔保存期限而無所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回函1紙在卷,是認被告所辯,無從證明,難以採信。
(三)被告駕車突遇鄭段春霞趨前與呂素貞發生拉扯,此時若逕自駕車駛離,則鄭段春霞跌倒受傷之可能性極大,此乃一般人均可預見,被告於本院供稱因呂素貞有毒品前科,為免事情鬧大,亟欲擺脫鄭段春霞,方駕車左轉等語,則被告不顧鄭段春霞雙手仍與呂素貞拉扯,雖係慢速左轉,但於鄭段春霞執意攀附右前車門不放之情形下,被告仍堅不停車,逕自駛離,導致鄭段春霞終因力量不支而摔落,衡情,被告對此自應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殆無可疑。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固主張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惟該罪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駕車突遇鄭段春霞,不顧鄭段春霞拉扯、攀附車門,駕車離開,導致鄭段春霞跌落受傷,業如前述,並非「駕車肇事」,又被告係以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核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以駕車駛離之方式擺脫鄭段春霞,造成鄭段春霞攀附不住而跌倒受傷,行為確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鄭段春霞因感情糾葛,執意攀附車門,被告因而慢速左轉駛離,並未加速,鄭段春霞所受傷勢亦非至鉅,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