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2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洪麗榕 (原名 洪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外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4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5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月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94年6月15日起至94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之次日起,改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8.75%計算,嗣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並約定被告對於慶豐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嗣慶豐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其後,慶銀公司再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217,477元,及其中190,695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477元,及其中190,695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渣打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渣打銀行,如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渣打銀行並得收取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渣打銀行並於99年12月1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136,249元,及其中129,048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仍未清償,併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249元,及其中129,048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及信用卡債務,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信用卡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53,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分擔。

七、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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