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42號、98年度偵字第13100號、98年度偵字第13661號、98年度偵字第14147號、98年度偵字第15168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辰○○幫助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犯罪集團向實施財產犯罪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8年2月間、5月間、6月21日前某日,介紹乙○○、寅○○(均已審結)、 林欣慧 (檢察官偵查中),出售乙○○所開設臺南歸仁郵局(以下簡稱為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寅○○所開設玉山銀行 佳里 分行(以下簡稱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佳里分行(以下簡稱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欣慧所開設臺南學甲郵局(以下簡稱為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癸○○(已審結)。嗣癸○○取得後,即作為收受其與卯○○、巳○○(均另行審結)共同竊車勒贖以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而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於渠 等所有之汽車遭卯○○、巳○○、癸○○等竊取並接獲恐嚇電話後,依指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二、本件被告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害人甲○○、子○○、庚○○、辛○○、丁○○、午○○
、壬○○、丑○○、己○○、丙○○、申○○、 羅志遠 所為指訴。
㈡同案被告癸○○、寅○○、乙○○於警訊、偵訊中供述。
㈢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㈣同案被告寅○○、乙○○、林欣慧之前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㈤被告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本件被告辰○○基於幫助之犯意,居間介紹乙○○、寅○○、林欣慧提供其所有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癸○○作為收受遭恐嚇者匯款之帳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卯○○、癸○○、巳○○間,就恐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辰○○以居間介紹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卯○○、癸○○、巳○○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因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辰○○先後三度介紹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個別、犯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坤芳附表┌──┬───┬─────┬─────┬────┬────────┐│編號│被害人│遭竊車輛│遭恐嚇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號│├──┼───┼─────┼─────┼────┼────────┤│1│甲○○│2206-TL號│98年4月27│27,000元│乙○○││││自用小貨車│日下午2時││臺南歸仁郵局│││││許││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子○○│4002-UK號│98年5月18│12,000元│寅○○││││自用小貨車│日上午10時││玉山銀行佳里分行│││││許││0000000000000號│││││││帳戶│├──┼───┼─────┼─────┼────┼────────┤│3│庚○○│6072-JY號│98年5月17│25,000元│寅○○││││自用小貨車│日下午5時││玉山銀行佳里分行│││││許││0000000000000號│││││││帳戶│├──┼───┼─────┼─────┼────┼────────┤│4│辛○○│6728-TL號│98年5月20│12,000元│寅○○││││自用小貨車│日上午11時││玉山銀行佳里分行│││││許││0000000000000號│││││││帳戶│├──┼───┼─────┼─────┼────┼────────┤│5│丁○○│4058-GE號│98年5月20│未匯款即│寅○○││││自用小貨車│日上午9時│尋獲車輛│玉山銀行佳里分行│││││許││0000000000000號│││││││帳戶│├──┼───┼─────┼─────┼────┼────────┤│6│午○○│4832-GF號│98年5月21│25,000元│寅○○││││自用小貨車│日下午1時││玉山銀行佳里分行│││││許││0000000000000號│││││││帳戶│├──┼───┼─────┼─────┼────┼────────┤│7│壬○○│9473-DB號│98年5月26│25,000元│寅○○││││自用小貨車│日下午3時││玉山銀行佳里分行│││││許││0000000000000號│││││││帳戶│├──┼───┼─────┼─────┼────┼────────┤│8│丑○○│2E-0133號│98年5月31│35,000元│寅○○││││自用小貨車│日下午1時││玉山銀行佳里分行│││││許││0000000000000號│││││││帳戶│├──┼───┼─────┼─────┼────┼────────┤│9│己○○│9330-GP號│98年6月1日│25,000元│寅○○││││自用小貨車│下午2、3時││玉山銀行佳里分行│││││許││0000000000000號│││││││帳戶│├──┼───┼─────┼─────┼────┼────────┤│10│丙○○│3071-NR號│98年6月8日│35,000元│寅○○││││自用小貨車│上午10時││第一銀行佳里分行│││││許││00000000000號帳│││││││戶│├──┼───┼─────┼─────┼────┼────────┤│11│申○○│1770-WQ號│98年6月6日│未匯款即│寅○○││││自用小貨車│上午8時許│尋獲│玉山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12│未○○│2936-EP號│98年6月21│30,000元│林欣慧││││自用小貨車│日中午12時││臺南學甲郵局│││││許││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