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一號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七四○號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㈡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凌晨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
某卡啦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開始行駛,於同日二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國一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與自左方駛來由 林秉毅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秉毅因而人車倒地並均受有左肩脫臼、左胯部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 林廷彥 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廷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圖各乙份。
㈤現場相片十六幀。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前已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事處罰,竟再度違犯相同犯行,顯見未因此心生警惕而無悛悔之意,視法律規範為無物,惡性匪淺,又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遑論其尚曾因此而受罰金之刑事制裁,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尤為可訾,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惟其於偵查中能直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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