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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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04號原告甲○○被告乙○○
樓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兩造於民國83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兩造個性觀念都無法溝
通,88年間兩造一起向原告母親租房子住,原告因為上班時間關係,兩造在家時間也很少碰到,原告於90年底就搬到外面住,迄今兩造之間幾乎沒有性生活,90年到92年前原告只是偶而回去看小孩,92年以後原告則完全沒有回去,兩造已多年未共同生活,雙方亦無互動,婚姻有名無實,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請求鈞院判決離婚。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因為兩造不合,被告憑什麼跟原告要贍養費,小孩的教育費都是由原告負責,小孩只是跟被告住在一起,只有吃晚餐,白天吃學校,學校的午餐費也是由原告付的。
②被告是有跟蹤原告,那個男的是原告的朋友,那是一群人在那裡,被告從一樓工廠衝進來再上二樓,當時原告與那個朋友在二樓的客廳看電視,被告進來就打人,這大概是九十一年的事。
③龜山光復路那個房子本來就是那個男的,他什麼證件都有。原告是向那個男的租那房子,被告也來這邊鬧過好多次,原告也有找管區的來,這是九十四年的事。原告與那個男的沒關係,他現在在南部與原告沒有聯絡。
二、被告方面:⑴原告要離婚可以,小孩的贍養費,還要還被告三十萬元。
⑵被告原本希望原告回來,結果原告在外面與別的男人住,被告只是沒有證據,原告都叫警察把被告趕走。
⑶自從被告兩年多前即九十二年買林口公園路房子後,原告就
沒有回家,一直分開住到現在,被告也不知道原告現在住哪裡。這兩年原告都不回家,也沒有互動,九十二年以前兩造是住丈母娘家。
⑷差不多是從九十年、九十一年開始兩造就無夫妻性生活到現
在。因為原告個性強,原告被被告抓到騙被告說上班結果沒有上班的事情,一次、一次抓,原告就愈來愈不回家,原告抓過好幾次。如果被告不管原告生活或上班,大家就相安無事,結果被告騙原告沒有上班,跑到一個男的家去,當時原告還有回去。
⑸被告是有跟那個男的打架,他們還一起租房子住在龜山光復
路。被告問那個男的,他騙我說是他買的房子,因為被告買現在房子的屋主也就是龜山光復路那間房子的屋主,他們衣服、證件都在那裡,但我沒這方面的證據。
⑹九十四年去那裡找原告,原告不開門,所以被告沒辦法進去
。有一次那個男的在裡面跑去躲起來,有一次是被告在那邊等原告,原告一開門被告就衝進去找她,原告叫被告走,被告不走,原告就叫警員來。
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婚後兩造個性觀念都無法溝通,88年間兩造一起向原告母親租房子住,原告因為上班時間關係,兩造在家時間也很少碰面,原告於90年底就搬到外面居住,只是偶而回去看小孩,兩造之間幾乎沒有性生活,92年以後原告則完全沒有回去,兩造已多年未共同生活,雙方亦無互動,婚姻有名無實,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前述二)。至被告所辯原告有外遇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惟就此事之爭執、被告跟蹤及毆打該男子、原告報警處理等情,兩造則陳述一致。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要原告付贍養費,並還被告三十萬元,被告才願意離婚云云,足見兩造相處不洽,現已無夫妻情分可言。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兩造個性觀念都無法溝通,相處不洽,兩造自90年迄今未共同生活,雙方亦無互動,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情分可言,兩造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參見前述三),又於本訴訟進行中,互相指摘責問,更難期待兩造間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本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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