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後,迨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一年後,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其此次犯行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後,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住處內,以點燃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後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三重市○○路○段附近,見甲○○騎乘機車神色慌張並沿路闖紅燈,乃尾隨追蹤,迨甲○○騎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停車後,員警乃上前盤查,甲○○見警乃將其握於右手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0點一六公克)丟於地上,而為員警查扣,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後之正常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四三頁),而扣案白粉一包經警初步鑑驗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後,確亦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查(毒偵字卷第十九、二九頁),應足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後,迨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一年後,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惟因所指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相當接近,且依卷內證據尚難明確證明被告確有第一次所指犯行,公訴檢察官乃於本院準備期日時當庭將犯罪事實減縮至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基於檢察一體性之原則,其此項減縮應屬有效,併此說明。再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揭判決書(本院卷第十五至十九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當知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竟仍執意再犯,顯見其並未真心戒毒,兼衡其智識程度(五專畢業),及犯後已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白粉一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