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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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經歷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戒治後,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戒治所後,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七三號將前開二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全部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八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六六之三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平均每隔二至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同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農村公園廁所內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後之正常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三八頁),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參佐,應足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農村公園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僅稱係在農村公園向綽號 阿原 之男子購買毒品,並未陳稱係在該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偵訊時亦僅稱:「是在九十四年七月開始施用海洛因,直到今天早上九點在板橋市○○路農村公園男廁所內被查獲為止」(毒偵字卷第二三頁),而未提及其施用海洛因之地點就是農村公園,嗣經本院訊以:「有無在農村公園內施打過?」,其亦明確答稱:「沒有」(本院卷第四八頁),故起訴書所認定之施用地點,容屬誤會,應予更正。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經歷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戒治後,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戒治所後,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字卷第三九頁)、本院前開判決書(本院卷第二五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前揭二罪之構成要件不同,犯罪行為態樣亦有差異,顯亦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七三號將前開二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全部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揭判決書二份、裁定書一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十八至二八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當知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竟仍執意再次吸食毒品,足見其並未真心戒毒,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及犯後已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一支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