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時間更正為「凌晨1時16分許」、犯罪方式部分補充為「徒手竊取」,及就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