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6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於〔一〕民國〔下同〕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879號〕,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9日出勒戒所,復據公訴人以87年度偵字第11879號處分不起訴。〔二〕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074號〕,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4日,經公訴人以
87年度偵字第18074號處分不起訴。〔三〕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經依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89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90年4月16日〕,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四〕於上列〔三〕所示停止戒治期間,即90年間,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經法院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0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起訴書載為『於90年8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另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五〕上列〔三〕、〔四〕所示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於9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六〕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經本院就其施用第壹、貳級毒品犯行,依序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陸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後入監刑,嗣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未見悔悟,於上列〔三〕、〔四〕所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即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15日晚上某時止,先後在臺北縣薪莊市○○路○○巷○弄○號5樓,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0月16日,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甲○○所有供其施用第貳級毒品用之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補充引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因施用而持有第貳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貳級毒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壹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犯事實及理由欄壹─〔三〕、〔四〕、〔六〕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先後於「91年6月16日」、「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稽,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吸食器│壹個││├──┼─────────┼─────┼───────┤│二│分裝勺│壹支││├──┼─────────┼─────┼───────┤│三│分裝袋│壹大包││├──┼─────────┼─────┼───────┤│四│殘渣袋│陸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