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3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一子丙○○原告於民國98年間偕同被告返回越南,後由原告先返回台灣,被告於同年04月17日返回臺灣後即未回家,其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等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致兩造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同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公示催告登報證明各一份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仍指對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588號、42年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90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丙○○,現婚姻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04月17日自越南返台後即失去蹤影,迄今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問:你怎麼知道被告離家?)因為我壹個禮拜三、四天會到原告家裡泡茶。大約四月二十日左右的時候,我有過去原告家,我沒有看到被告,我有問原告,原告跟我說被告已經離家出走,沒有回來了。」等語甚明(參本院卷第41頁),且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8年10月28日業已出境,有該署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則被告非在台灣境內,其未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至為灼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一節堪信屬實。準此,被告於98年04月17日起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期間對原告及家庭不聞不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生長子丙○○,尚未成年,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查本件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及其家庭於不顧,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未予聞問,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於丙○○正處於身心發展之際棄之於不顧,而原告爭取扶養丙○○之意願甚明,且原告目前任職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當足堪扶養丙○○,縱上各情,本院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使符丙○○之最佳利益,原告請求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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