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明定。聲請人已對本院97年度訴易字第7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受理在案。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業已受理98年度司執字第19914號強制執行事件,爰依上開規定,並願供擔保,請准在該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以維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查,聲請人所提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6號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98年8月25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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