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63號上訴人即原告黃○○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松江之星華廈管理委員會、未○○、甲○○、戌○○、亥○○○、天○○、丑○○、A○○、玄○○、巳○○、寅○○○、壬○○、辰○○、丁○○、酉○○○、宇○○、子○○、辛○○、宙○○、地○○、丙○○、台貿海陸工程有限公司、B○○、癸○○、卯○○、乙○○、申○○、己○○、庚○○(原名 何敏燕 )、戊○○、午○○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63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2080元(計算式:4.49平方公尺X192000=86208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2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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